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下商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杭州粗菜馆餐饮有限公司与陈雄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粗菜馆餐饮有限公司,陈雄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1790号原告:杭州粗菜馆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翠。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张樱。被告:陈雄英。委托代理人:杨文斌、郑筠。原告杭州粗菜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粗菜馆公司)为与被告陈雄英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1558号案号预受理。同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粗菜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樱,被告陈雄英的委托代理人郑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粗菜馆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餐饮企业,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参与餐厅的经营合作。原告为开拓市场、引进新的管理模式,同意将原告现有的餐厅作为试点与被告开展合作。原告委托股东孔某出面与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签署了一份《餐饮管理模式合作协议书》,对于双方的合作方式、盈亏结算、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署后原告将从人民日报社浙江分社租赁的环城西路XX号的餐厅作为经营场所,双方开展合作经营。餐厅的全部经营均由被告具体负责,原告不参与餐厅日常的经营管理。但是到2013年11月份,被告未能按期交纳租金,为此原告只能先行垫付了一部分租金,但是此后被告也未能支付2013年12月份餐厅的租金,并导致餐厅被房东断水断电,无法开展正常经营。餐厅合作经营期间餐厅的全部收入均由被告收取,同时被告拖欠了员工工资407971元,其中原告已垫付了345211元,欠付租金385778元(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原告已垫付了108000元,拖欠供应商货款225651元,被告另外还拖欠了装修工程款70000元,税金59755.47元,液化气等费用52192.92元。同时由于被告导致环城西路XX号店面被房东解除租赁合同,导致了装修、固定设施等损失3000000元,而按照《餐饮管理模式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经营产生的全部亏损。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的《餐饮管理模式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4201348元(其中代垫房租等1201348元、装修、固定设备设施等损失3000000元,合计42013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粗菜馆公司补充陈述:至本案庭审,原告已垫付员工工资402351元、税金117327.53元。原告粗菜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餐饮管理模式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开展餐厅合作经营,双方在协议中对合作方式、盈亏结算、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授权书及孔某出具的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授权孔某负责环城西路XX号餐厅进行餐饮管理合作模式相关事项。3.《房屋租赁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各1份,证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调配资金缴纳餐厅的房租,导致餐厅被业主收回,造成巨大损失。4.工资发放清单1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1份、工资发放表1份、兴业银行对账单1份、杭州银行业务凭证97份,证明被告拖欠员工工资405418元,原告已垫付397526元的事实。5.供应商应付账款4份,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供应商货款225651.84元的事实。6.燃气费缴费发票1份、兴业银行同城委托收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代垫燃气费52192.92元。7.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人民日报社房租发票联各1份,证明原告代垫2013年11月的房租108333元。8.税收缴款书4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凭证5份、领付款凭证2份、杭州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代垫税款59755.47元。9.收条1份、交通银行通存通兑专用凭证5份、杭州银行存款回单3份,证明被告收取其负责经营期间的营业款。被告陈雄英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的《餐饮管理模式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履行期限实际已届满,但对于双方解除合作关系,过错方在原告。按照合同第二条第7项“双方同意在合作经营期间,财务由甲方负责管理和资金调配,并出具每月营运报表;期间如产生亏损,为确保试点场所正常良好运转,甲方同意在一个自然营业月份内先单方面先行垫付资金(包括乙方出资部分),乙方同意在次月5日前按股份比例结算并支付给甲方”的约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亏损时被告先为原告垫资,原告应该在次月5日前结算并支付给被告;而合同第二条第6项的约定:“合作经营之后,试点场所所产生的盈亏、债权债务双方按股比来承担,乙方承诺如果月亏损达贰拾伍万元以上,超出贰拾伍万元这部分的亏损全部由乙方承担”,结合该两项的条款可以推断出,只要试点场所(粗菜馆)出现亏损情况,被告必定会为原告垫资。原告的起诉状表明,原告起诉被告的原因是粗菜馆一直处于经营亏损状态,导致无法继续经营。从这一角度可以推定被告一直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垫付经营成本,而原告始终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向被告支付过款项。所以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本案应由原告来承担全部亏损,且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二、原告诉称被告未能按时交纳租金导致餐厅无法正常经营,被告认为,与房东建立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无论从租赁合同的相对性还是从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里看,房租应该由原告交纳,被告没有义务向房东交房租,所以,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不需要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三、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履约过程中最终导致解约的过错方在原告,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由在第一点答辩意见已陈述;其次,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缺乏依据。四、本案原、被告的合作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合作方式第1点中约定:“甲乙双方在模式创建过程中,不提取任何职能薪资,直至模式成功再行约定”,从语句的表述清楚可见,原、被告所谓的合作关系,实际上被告只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并不需要对经营进行投入;并且,双方也在第4点中约定“现试点场所估值为人民币3000000元作为双方合作后续开设餐厅时乙方的部分投资款”,而客观上,原、被告在合作之前原告早已使用涉案的餐厅进行经营,并没有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重新进行装修、增加投入新的固定设施设备等,可见原告诉请主张装修、固定设施等损失3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雄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雄英对原告粗菜馆公司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据悉粗菜馆在环城西路XX号已开设多年,原告提供的这份2012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实际承租情况不符,另外,原告系《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支付租金的义务人应是原告,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租金应由被告缴纳;《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从内容看,仅仅表达了人民日报社浙江分社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但仅凭这份通知无法证明原告与人民日报社浙江分社已经解除租赁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因此而产生了经济损失;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4中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明确员工只有59人,2013年12月、2014年1月未付工资只有239503元,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已支付工资的情况;对工资发放清单、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兴业银行对账单、杭州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付款凭证的付款人为孔某,并非原告,该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首先,员工工资不属于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过程中的损失;其次,工资发放清单、工资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从证据形式来说属于原告单方面陈述,仅凭清单内容无法证明粗菜馆还有除劳动部门认定的59人以外的其他16人存在,也不能证明这些人与粗菜馆有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真实的工资待遇以及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员工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凭证来佐证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再次,付款凭证与清单无法完全印证,清单上有11个员工的工资没有付款凭证,原告当庭提交的支付给田占良、陈文科的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时间是本案起诉之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之前提供的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时间也不在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或者是合理期间内,应该按照劳动部门指定的合理时间,对真实性也有异议;另外,付款金额与清单也有出入(如:王某、朱某、杜某)。如果原告有垫付工资的情况,也应该以劳动部门认定的59名员工为准,并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如存在原告所诉工资拖欠的情况,劳动者应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解决,而不是由原告在本案中以亏损的形式向被告主张,因为原告无权代劳动者主张权利,且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员工工资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欠款清单核单人署名不能辨识,只能推定是原告单方制作,从证据形式来说属于原告单方面陈述,在没有其他辅助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存在这些应付款;其次,欠款清单中的欠款包括粗菜馆以外的酒店的应付账目,如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怡嘉记。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旗下有许多餐饮店,不能排除该税费包括涉案餐厅以外的餐饮店应缴纳的费用,从编号为18386765的发票的缴费时间看,缴纳的应是2013年10月之前也就是原、被告合作之前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已经缴纳,不能证明这些费用由原告缴纳。对证据7中房租发票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转账金额与发票金额不符;转账支票存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中的税收缴款书、税收转账专用完税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旗下有许多餐饮店,不能排除该税费包括涉案餐厅以外的餐饮店应缴纳的税费,且编号为02393929的税务发票显示的税款所属时间在原被告合作之前;另外,编号为06112009、06106512的税务发票显示的税款所属时间在粗菜馆关闭、原被告终止合作之后,与本案无关;对领付款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杭州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付款方是孔某。完税凭证恰恰证明相关税费已经缴纳,不能证明该税费由原告一方缴纳。对证据9中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也看不清收款人署名;对交通银行通存通兑专用凭证、杭州银行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交易内容无法显示与被告有关。也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粗菜馆公司的证据1-2均予以确认。证据3均系原件,且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餐饮管理模式合作协议书》能互为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工资发放清单记载的员工人数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认定的人数不符,粗菜馆公司亦无法提交其他证据印证相关人员的身份,本院对《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认定的员工以外的工资不予确认,工资发放表系原告粗菜馆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系原、被告间签订的《餐饮管理模式合作协议书》终止履行后形成,缺乏原始送货凭证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6-8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中的收条系原件,被告陈雄英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存款凭证能互为印证,证明相应款项存入被告陈雄英账户的事实。经审理,2013年10月5日,孔某代表原告粗菜馆公司(乙方)与被告陈雄英(甲方)签订《餐饮管理模式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提供从人民日报社浙江分社租赁的环城西路XX号面积1574平方现在营业的粗菜馆餐厅作为模式试点经营场所和提供历史经营情况真实数据表,并将餐厅的全面经营管理权交由甲方负责,乙方以行业内经营经验协助管理,甲乙双方在模式创建过程中,不提取任何职能薪资,直至模式成功再行约定;合作经营期间双方一致达成的股比分配为甲方占总股份66.66667%,乙方占总股份33.33333%;在合作模式成型后,双方将按目前股份比例进行再投资,并承担对应的盈亏及债权债务;双方一致约定,现试点场所的估值为3000000元作为双方合作后续开设餐厅时乙方的部分投资款;协议生效前,在试点场所地址下注册的公司属于乙方,所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等问题均与甲方无关,乙方须在不影响双方合作的基础上进行妥善处理,否则除由此引起的纠纷将由乙方负责外,由此引起的影响正常运营责任亦由乙方全面负责;合作经营之后,试点场所所产生的盈亏、债权债务双方按股比来承担,乙方承诺如果月亏损达250000元以上,超出250000元这部分的亏损全部由乙方承担;双方同意在合作经营期间,财务由甲方负责管理和资金调配,并出具每月营运报表,期间如产生亏损,为确保试点场所正常良好运转,甲方同意在一个自然营业月份内先单方面垫付资金(包括乙方出资部分),乙方同意在次月5日前按股份比例结算并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乙方须把现有的试点场所及所有经营的硬件盘点移交给甲方,人事任免权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自有资源优势协助与建议;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协议期满后,双方另行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如任何一方不想继续合作,都需在协议期满前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否则视同为无异议,合作期满如双方不再继续合作,在双方合作期的盈亏按合作约定的股份比例进行权益分配后,乙方提供的模式试点场所的所有权完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进行股权割让;双方约定前6个月盈利亏损结算周期按每月按股份比例进行权益分配,后6个月根据情况再行调整;如果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中途有下列情形的,乙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必须承担之前经营产生的全部亏损(包括乙方占比应出部分):1、协议期间,合作经营的试点场所出现亏损,当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承担亏损部分并垫付资金,2、甲方无故自行退出的……;如出现下列情形,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乙方必须承担试点场所之经营产生的全部亏损与连带责任(包括甲方占比应出与已出部分):1、因乙方主体或其他客观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乙方更换经营者或者破产停业,2、协议期间未按本协议约定结算并支付给甲方……;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内容。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因陈雄英未及时支付餐厅员工工资、缴纳税费及餐厅日常经营中产生的各项开支,导致粗菜馆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9月13日至10月12日的天然气费用26895.88元,12月27日支付天然气费用20236.04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房租108333元;2013年10月31日缴纳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人就业保障金27380.09元;2013年12月20日缴纳2013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的税费74579.14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税费17253.13元;此外,粗菜馆公司还陆续支付了陈雄英负责经营期间拖欠的员工工资共计359183元。另查明,被告陈雄英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未向粗菜馆公司出具每月营运报表,且至2014年1月5日仍在收取营业款,并在2014年1月无故自行退出合作经营。再查明,《餐饮管理模式合作协议书》项下试点场所的营业用房系粗菜馆公司从人民日报社浙江分社租赁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年租金为3150000元,物业管理费每月7197元。2014年1月17日,人民日报社浙江分社以粗菜馆公司未按期支付房租为由,解除与粗菜馆公司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粗菜馆公司与陈雄英间签订的《餐饮管理模式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陈雄英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垫付资金并无故退出合作经营,根据《餐饮管理模式合作协议书》中“如果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中途有下列情形的,乙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必须承担之前经营产生的全部亏损(包括乙方占比应出部分):1、协议期间,合作经营的试点场所出现亏损,当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承担亏损部分并垫付资金,2、甲方无故自行退出的……”的约定,粗菜馆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陈雄英承担全部经营亏损。现《餐饮管理模式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已无解除的必要。对粗菜馆公司要求陈雄英赔偿垫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垫付房租,粗菜馆公司实际已支付的营业用房房租仅108333元,本院对该部分垫付房租予以支持,其余房租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垫付工资,粗菜馆公司主张的部分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仅对《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认定的金额予以支持;垫付税金,粗菜馆公司主张的金额小于实际发生的金额,本院均予以支持;垫付燃气费,粗菜馆公司主张2013年10月份支付的燃气费按营业额比例分摊,但未举证证明具体营业额,故本院根据实际用气天数分摊,陈雄英应承担的金额为10758.3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粗菜馆公司主张的2013年12月份支付的燃气费与实际发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粗菜馆公司未举证证明2014年1月份的燃气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粗菜馆公司主张的垫付供应商货款和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粗菜馆公司主张的装修、固定设备设施等损失30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对合作之前,粗菜馆公司在试点场所投入资产的估值,合同解除后,亦未改变相关资产的所有权状况,粗菜馆公司与人民日报社浙江分社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粗菜馆公司在租赁场所的投入亦未作处理,故粗菜馆公司要求陈雄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陈雄英辩称粗菜馆公司未按约向陈雄英支付试点场所经营过程中的垫资,双方解除合作关系的过错在粗菜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陈雄英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向粗菜馆公司出具试点场所的财务报表,亦未举证证明试点场所的实际盈亏状况,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雄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粗菜馆餐饮有限公司损失558265.86元;二、驳回原告杭州粗菜馆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11元,由原告杭州粗菜馆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1028元,由被告陈雄英负担93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杭州粗菜馆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689元,由被告陈雄英负担3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审 判 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邵宏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