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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华平、林生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华平,林生菊,林永芳,张卫坪,陈爱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平市桂林街道桂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能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木兴,男,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詹晓红,女,系该社职工。被告陈华平,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漳平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林生菊,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章剑锋,男,系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芳,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张卫坪,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陈爱玲,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华平、林生菊、林永芳、张卫坪、陈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晓红和被告林生菊的委托代理人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平、林永芳、张卫坪、陈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陈华平、林生菊夫妇以经营服装为由在担保人叶星、陈盛文、林永芳、张卫坪、陈爱玲的连带保证下,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深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款。但被告陈华平、林生菊夫妇从2014年5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中担保人叶星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代偿本金26740.45元及利息23259.55元,2014年11月4日代偿本金55000元,合计代偿金额105000元;另一担保人陈盛文于2014年12月10日代偿本金105000元,但被告林永芳、张卫坪、陈爱玲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对违约人逃避贷款人监督、拖欠债务及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有权进行信贷制裁,向有关部门、单位及金融同业通报,通过新闻媒体实行公告催收;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陈华平、林生菊夫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3259.55��及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即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45%计收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5%计收利息);二、被告林永芳、张卫坪、陈爱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林生菊在庭上辩称,贷款情况属实,被告林生菊对于本金无异议,但是对于利息的计算认为高于合同的约定,因此请求法庭给予适当的减免利息。被告陈华平、林永芳、张卫坪、陈爱玲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林生菊无异议。2、五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林生菊无异议。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华平、林生菊于2014年4月4日以经营服装为由在保证人叶星、陈盛文和被告林永芳、张卫坪、陈爱玲的担保下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深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生菊无异议。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分支机构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深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华平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生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借据上体现的月利率为11‰,利息应依据借据的利率计算。被告林生菊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华平、林永芳、张卫坪、陈爱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被告林生菊均无异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4日,被告陈华平、林生菊夫妻以经营服装为由在保证人叶星、陈盛文和被告林永芳、张卫坪、陈爱玲的担保下,向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大深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保证人叶星、陈盛文和被告林永芳、张卫坪、陈爱玲对被告陈华平、林生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大深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华平发放了贷款50万元。贷款届满后,被告陈华平、林生菊未以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担保人叶星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代偿本金26740.45元及利息23259.55元,2014年11月4日代偿本金55000元,合计代偿金额105000元;另一担保人陈盛文于2014年12月10日代偿本金105000元,被告林永芳、张卫坪、陈爱玲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陈华平、林生菊尚欠原告其余本金313259.55元及从2014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未以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大深信用社与被告陈华平、林生菊、林永芳、张卫坪、陈爱玲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陈华平、林生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3259.55元及从2014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林永芳、张卫坪、陈爱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陈华平、林生菊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华平、林生菊追偿。大深信用社系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告作为主体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平、林永芳、张卫坪、陈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平、林生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13259.55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即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45%计收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5%计收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林永芳、张卫坪、陈爱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华平、林生菊追偿。本案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10元,由被告陈华平、林生菊、林永芳、张卫坪、陈爱玲共同承担。(公告费560元已���原告先行代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  强人民陪审员 陈  凌  雪人民陪审员 王  开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海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