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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雷某甲等三人聚众斗殴(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李某甲,雷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2014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乙。2014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李某甲、雷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梅英、被告人雷某甲、李某甲、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下午,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某甲村村民雷某丁与沙溪人在本村因赌博输钱一事发生纠纷,雷某丁便向被告人雷某甲打电话并告知这事。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等人组织了二、三十名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某乙村村民前往某甲村帮雷某丙追讨输掉的赌资,并与某甲村村民李某乙、李某丙发生冲突。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大儿子)得知其父亲与某乙村民发生冲突,遂与其弟李某丁在马坝纠集了二十多人回到某甲村帮其父亲出气。期间,李某甲在电话中与雷某丙、雷丁发生争吵。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及某乙村村民听到电话录音后很气愤,为教训李某甲,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等人组织了一百多名某乙村村民手持铁棍、木棍、除草刀等器械,以手臂绑红色塑料带为标记前往某甲村斗殴。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得知某乙村民将前来打架的消息后,亦组织了五十多名某甲村村民连同其从马坝带来的二十多人手持铁棍、木棍、除草刀等器械,以左手戴白手套为标记聚在某甲村村口准备与对方互殴。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民警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在某丙村至某甲村岔路口处拦停了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等人带领的一百多名某乙村村民,最终斗殴没有发生。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李某甲、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雷某丙、李某丁、雷某丁、李某戊、侯某甲、江某某、李某乙、李某戌、李某庚、侯某乙、李某辛、侯某辛、何某某、谭某某、李某壬、侯某丙、雷某戊、雷某戌、邓某某、侯某丁、雷某庚、雷某辛、雷某壬、雷某癸、曾俊、侯某戊、侯某戌、李某癸、李某子、雷某子、侯某庚、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甲、李某甲、雷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重阳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李某甲、雷某乙纠集多人成帮结伙持械互相进行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公安民警在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阻止劝说,斗殴行为才未发生,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李某甲、雷某乙犯聚众斗殴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李某甲、雷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雷某乙犯聚众斗殴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建祥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人民陪审员  郭莹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文娟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