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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韩党化,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晁娟妮,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亲荣,系被告王某之父。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党化、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娟妮、王亲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6月27日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8日结婚,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6日生一男孩王某甲。婚后不久双方即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并有赌博的习惯。2013年6月双方因孩子发生争吵,被告即对她暴打,致使她多处受伤,她便提出离婚,但被告威胁要杀她娘家全家。2014年10月8日因她劝阻被告赌博,被告又毒打她并强行搜走她身上的现金和手机、不许她出门,后她报警,出警民警制止了被告。被告经常酗酒并酒后多次嫖娼。她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离婚、孩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杨某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证明她与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2、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殴打她,夫妻矛盾尖锐、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3、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赌博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他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孙宗亮、刘安喜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取修理费并掌管修理厂经济的事实。2、销货清单二份,证明目的同上。针对原告杨某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王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他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证据3因原告当庭提交且举证期限已满,故拒绝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无法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因无法证实录制的时间、主体、对话双方的身份情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存在赌博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王某当庭出示的证据,原告杨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2无法证实原告收取修理费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6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6日生一男孩王某甲。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陕西省黄陵县经营汽车修理部期间发生矛盾,原告报警后经黄陵县公安局店头派出所出警并调解。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离开被告家,并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孩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对她实施家庭暴力、有赌博习惯、道德品行极坏等为由起诉请求离婚,但其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存在,加之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超宏人民陪审员 :张景哲人民陪审员 :张继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苗远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