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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成分公司诉被告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黄国华、孙政、西安航空旅游培训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成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熊家湾村。负责人梁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娟,女,汉族,1960年2月20日出生,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成分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灞桥区建筑构件厂家属院2号楼2单元4楼2号。委托代理人李亚娟,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7号。法定代表人吴来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安祥,男,汉族,1955年4月17日出生,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14号院8号楼3单元5层3号。委托代理人仝小平,男,汉族,1952年8月10日出生,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东段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家属院C楼1301室。被告黄国华,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户籍系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太平乡南溪村上新自然村**号,现住址不详。被告孙政,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户籍系西安市户县余下镇惠民路单身公寓楼****号,现住址不详。被告西安航空旅游培训学院,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旭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洪,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西安航空旅游培训学院办公室副主任,现住该学校。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成分公司诉被告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黄国华、孙政、西安航空旅游培训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娟、李亚娟,被告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安祥、仝小平,被告西安航空旅游培训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华、孙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成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安航空旅游培训学院教职工家属楼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供货完毕后,双方办理了结算。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617737.50元至今未付,产生违约金707812.6元。西安航空旅游培训学院明知孙政未获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合法授权,而放任孙政以“西安��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安航空旅游学院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从事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明知孙政以其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并从事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而加以放任;故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欠款617737.50元、违约金707812.6元(本金617737.50元,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共445日,计算违约金办法为每日2‰;即617737.50元×2‰×445日),共计132555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商品砼工程量价款结算单六份、还款协议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被告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孙政、黄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被告西安航空旅游培训学院辩称,2012年初孙政、黄国华持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营业执照等材料复印件与其学院洽谈教职工楼施工合同,后双方一直未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孙政以“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安航空旅游学院项目部”名义委托西安航空旅游学院方对外支付过货款。该工程接近尾声时施工方负责人孙政提出,因管理费交纳问题,其与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产生矛盾,要求更换西安宜家投资职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施工合同主体。此时,学院才发现自己受骗,但在无奈下只能与西安宜家投资职业发展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由于施工方管理不善,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工程施工期间,学院已经根据“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西安宜家投资职业发展有限公司授权陆续向材料供应商、劳务公司等主体付清了涉案全部工程款共10034747.60元。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航空旅游培训学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一份、结算协议一份、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保证金退还协议各一份、公证书一份、付款明细表四十二份,被告西安航空旅游培训学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孙政使用“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安航空旅游学院项目经理部”印鉴与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成分公司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供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西安航空旅游学院职工家属楼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涉案“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安航空旅游学院项目经理部”需要于2012年8月24日起开始陆续供应商品混凝土,直至2013年1月10日停止供料。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安航空旅游学院项目经理部”向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成分公司出具商品砼工程量价款结算单七份,结算金额共计817737.50元。2013年3月13日,“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安航空旅游学院项目经理部”与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成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安航空旅游学院项目经理部)乙方(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成分公司)甲方前欠乙方混凝土���款捌拾万零肆仟叁佰叁拾贰元伍角(¥804332.5元),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给乙方货款,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分六次付清乙方货款:1)3月20日前,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4月30日前,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3)5月30日前,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4)6月30日前,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5)7月30日前,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6)9月25日前,付清余款壹拾万零肆仟叁佰叁拾贰元伍角(¥104332.5元).二、如甲方不按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付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全部货款即捌拾万零肆仟叁佰叁拾贰元伍角(¥804332.5元)的2‰每日计算。三、本协议未涉及条款,双方按原合同执行。四、本协议为原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本协议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甲方孙政、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安航空旅游学院项目经理乙方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成分公司/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11月3日被告孙政分别向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成分公司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此后原告再未收到货款。又查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3033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孙政承认其使用的“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印鉴系黄国华刻制,由黄国华的弟弟黄国良交其使用,其利用该印鉴与西安兴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3)灞民初字第03033号民事案件中原告]签订合同。本案审理中,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成分公司称,其与被告孙政联系、洽谈、签订涉案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前后,见该工地使用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施工,孙政自称为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并持有“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安航空旅游学院项目经理部”印鉴,便信任被告孙政涉案工程系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就此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称,其公司从未给孙政出具过介绍信及委托凭证。就此西安航空旅游培训学院称,2012年初孙政、黄国华持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与其学院洽谈教职工楼施工合同,后双方一直未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孙政以“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安航空旅游学院项目部”名义委托其对外代付过货款;工程接近尾声时施工方负责人孙政提出,因管理费交纳问题,其与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产生矛盾,要求更换西安宜家投资职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施工合同主体;此时,学院才发现自己受骗,但在无奈下只能在2013年8月前后与西安宜家投资职业发展有限公司重新(倒签)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时间为2012年1月5日);由于施工方管理不善,涉案至今工程未完工。此外,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成分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均称,2013年1月至3月前后,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成分公司曾派其工作人员前往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联系催要涉案项目货款事宜,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刘安祥曾为原告联系孙政。就此,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称,为原告联系孙政,是因为被告黄国华曾就涉案工程与其联系过“挂靠”事宜,后其公司方知孙政私刻其公司印鉴。上述事实有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商品砼工程量价款结算单、还款协议、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政虽曾使用“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安航空旅游学院项目经理部”印鉴与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成分公司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但据孙政在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3033号民事案件审理中自认,其使用被告黄国华刻制“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印鉴,以及此后孙政以西安宜家投资职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航空旅游培训学院重新(倒签)签订施工合同等事实可以推定,孙政系涉案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成分公司与被告孙政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买卖事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依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商品砼工程量价款结算单及还款协议要求被告孙政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事实清楚,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货款及违约金数额,应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虽主张双方间产生的涉案货款为817737.50元,但在经双方确认的还款协议中已载明欠付的货款为804332.50元,故孙政现应支付的货款为604332.50元(804332.50元-还款协议后已付货款200000元=604332.50元)。原告要求孙政以617737.50元为基数,按每日2‰向其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共445日的违约金,未超出双方还款协议中的约定(约定按全部804332.50元为基数计算),但计算有误,应为549786.38元(617737.50元×2‰×445日=549786.38元)。此外,原告以西安航空旅游培训学院明知孙政未获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合法授权,而放任孙政以“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安航空旅游学院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从事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对其公司造成损害;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明知孙政以其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并从事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显系违法而加以放任,不表示反对,对其公司造成损害为由,要求两被告公司及黄国华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或印证,无法证明孙政以“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西安航空旅游培训学院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安航空旅游学院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时,以及原告履行混凝土供货义务过程中,两被告发现了孙政的冒用行为;故原告推定两被告公司放任孙政上述违法冒用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告要求两被告公司及黄国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成分公司支付货款604332.50元、违约金549786.38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成分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黄国华、西安航空旅游培训学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3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53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孙政承担。被告孙政应将案件��理费、公告费共1753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成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严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