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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4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肖敬文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敬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478号原告肖敬文,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军,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436号金利大厦。负责人冯文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升,男,汉族,住址同上,该公司职工。原告肖敬文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敬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孙宝柱驾驶鲁XX**号车沿泰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顺行的原告肖敬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宝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2013)胶民初字第2769号案中遗漏被扶养人生活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71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伤者治疗终结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到起诉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孙宝柱驾驶鲁XX**号车沿泰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顺行的原告肖敬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4月24日,经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12月10日,本院出具(2013)胶民初字第2769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280.9元,驳回原告对孙宝柱、王延林的诉讼请求。又查明,(2013)胶民初字第2769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8594元,剩余31406元。在该案中,原告未向本院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再查明,原告肖敬文与王素红共生育一子肖某某,生于2000年。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37元(20391元/年×7年×10%÷2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胶民初字第2769号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9月25日,孙宝柱驾驶鲁XX**号车沿泰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顺行的肖敬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宝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2013)胶民初字第2769号案中遗漏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胶民初字第2769号一案起诉被告,属于原告行使民事权利的表现,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法律文书,至原告于本案的起诉时间之时并未超过一年,故本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137元(20391元/年×7年×10%÷2人),主张年限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5097.75元(20391元/年×5年×10%÷2人)。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5097.75元,未超过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31406元内赔偿原告5097.75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肖敬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敬文被扶养人生活费509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