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诉曹某某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市某某汽车机电有限公司,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西宁市某某汽车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回族,1964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西宁市某某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一汽车《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东风嘉龙”牌自卸汽车一辆(发动机号D3612EA5188),车辆价款为11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购车首付款50000元,约定剩余车款68000元在5个月内付清,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买卖标的。被告以自己的房产予以担保,并对未付车辆额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对所购车辆暂不上户,车辆所有权在付清车款前属原告所有。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还款期满后,被告既不付款又不退车辆,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车款68000元;偿付拖欠车款期间的利息8840元;确认被告为拖欠车款提供的房产担保行为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有效,双方约定车款118000元,被告首付50000元,剩余68000元被告承诺5个月内还清车款,否则将收回车辆。同时约定在没有付清车款之前每月按1360元给付利息;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收到原告给付的东风嘉龙自卸车;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车款68000元;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后未付清车款,办理了抵押手续;5.东风嘉龙车辆合格证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车辆系合格产品。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曹长清在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陈述:原告所述均属实,被告没有异议,只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实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西宁市某某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东风嘉龙自卸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驾号LGHX6CAG9EU201372、发动机号D3612EA5188,车款为118000元,被告首付车款50000元。欠款金额按月付利息每月1360元计算;约定被告在五个月内付清所欠车款,若到期不能付清所欠车款,原告有权依法进行处置。同时约定被告所购车辆未付清全部车款时,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自卸车的收条及尚欠车款68000元的欠条各一份,被告按双方约定将其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到原告处,双方约定待车款全部付清后将以上材料退回被告。另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以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6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期还款,被告须每月给付欠款利息1360元,原告据此主张2014年7月23日开始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6.5个月的利息8840元,系原告依双方约定主张权益,被告亦对此无异议,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被告为拖欠车款提供的房产担保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且城市房地产财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被告间的房产担保行为不符合此项法律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市某某汽车机电有限公司购车款6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8840元,以上合计76840元;二、驳回原告西宁市某某汽车机电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为拖欠车款提供的房产担保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22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建萍人民陪审员 吴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才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