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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平与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平,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平。委托代理人:王兆荣。系李平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振秀,该中心院长。再审申请人李平因与被申请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中心(以下简称七煤公司医疗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七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其已提出对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和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原判决认定其放弃了重新鉴定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重新鉴定,判决由七煤公司医疗中心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判决认定李平其余门诊治疗费不能确定治疗何种疾病,没有根据。不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按每日15元标准判决伙食补助费没有根据。(三)原判决遗漏其自1992年7月手术被造成医疗损害后果至今所应得的护理费用以及今后所需的护理费用。增加判项,判令七煤公司医疗中心赔偿其下列损失费用:1.一、二审判决前22年的误工费433200元、护理费40万元;2、今后治疗费40万元;3.今后20年护理费25万元;4.一、二审判决前已发生但判决未支持的医疗费46486.3元、门诊医药费15000元、交通费12030元、住宿费8750元以及七煤集团公司康复医院医药费858元;5.伙食补助费4560元;6.精神抚慰金5万元;7、两个孩子抚养费21600元;8、已发生的律师费8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针对李平与七煤公司医疗中心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1)七民终字第243号和(2005)七民再终字第l8号两份民事判决,对李平主张的在2000年之前产生的有关赔偿费用已经予以确认,并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平针对该起医疗事故新产生的损害结果重新起诉主张权利,法院分别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作出(2010)省医法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书和牡精医司鉴所(2014)法精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七煤公司医疗中心的医疗行为对李平新发生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七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中七煤公司医疗中心的责任程度,对赔偿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后确定七煤公司医疗中心对李平承担的赔偿标准、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数额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平主张应重新鉴定,由七煤公司医疗中心承担全部责任等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白 捷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安伟亮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