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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莫某,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无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个体经营。被告人严某,原系浙江德邦印务有限公司员工。1998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莫某,被告人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严某因情感纠葛至其前妻莫某位于本区西兴街道迎春小区216号的店铺前,手持事先准备的两把斧头对莫某进行叫骂,从而引发与莫某之子张某的相互打斗,造成张某、莫某被砍伤。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莫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复印件、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严某因其所犯罪行应赔偿其医药费6425.86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诉称,被告人严某因其所犯罪行应赔偿其医疗费14631.83元、误工费4095元,共计18726.83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莫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严某因情感纠葛至其前妻莫某位于本区西兴街道迎春小区216号的店铺前,手持事先准备的两把斧头对莫某进行叫骂,从而引发与莫某之子张某的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严某砍伤张某面部、肩部、腿部,莫某因制止严某砍人,手部被其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莫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16日当天花费医疗费6425.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于2014年10月16日至22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4631.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莫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复印件;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严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莫某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以致身体受伤并遭受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严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视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二、作案工具:斧头2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严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人民币6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严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婧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