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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执异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杨树广与危广炼、李源金等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危广炼,广州南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谭协枝,谭玉霞,欧阳新君,广州市合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叶志波,李鸿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异字第8-1号异议人(案外人):危广炼,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南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邓曦晖。申请执行人:谭协枝,住广州市白云区。申请执行人:谭玉霞,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欧阳新君,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合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黄福钿。被执行人:叶志波,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李鸿定,住广州市越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南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谭协枝、谭玉霞、欧阳新君、广州市合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志波、李鸿定租赁合同纠纷四案过程中,异议人危广炼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危广炼称:2005年9月1日,异议人危广炼、被执行人叶志波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民委员会签订《东边石场治理合同》,约定异议人危广炼、被执行人叶志波对位于芙蓉大道长岗路口面积约170亩的荒废石场进行复绿填土及有偿使用。2005年9月20日,异议人危广炼、被执行人叶志波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松元经济社签订《东边石场治理合同》,约定异议人危广炼、被执行人叶志波对位于芙蓉大道长岗路口面积约50亩的荒废石场进行复绿填土及有偿使用。上述治理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叶志波先后转让其的合同份额。被执行人叶志波在上述治理合同中已经不存有份额了。法院的查封措施,侵害了异议人危广炼的合法权益。所以,异议人危广炼请求法院解除并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叶志波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民委员会、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松元经济社签订两份《东边石场治理合同》经营权份额中25%股权。经查明: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叶志波过程中,作出(2014)穗花法执字第4625号执行裁定,并于2014年12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叶志波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9月1日签订《东边石场治理合同》的经营权份额;同日,查封被执行人叶志波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松元经济社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东边石场治理合同》的经营权份额。另查明:2005年9月1日,异议人危广炼、被执行人叶志波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民委员会签订《东边石场治理合同》,约定异议人危广炼、被执行人叶志波对位于芙蓉大道长岗路口面积约170亩的荒废石场进行复绿填土及有偿使用等等内容。2005年9月20日,异议人危广炼、被执行人叶志波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松元经济社签订《东边石场治理合同》,约定异议人危广炼、被执行人叶志波对位于芙蓉大道长岗路口面积约50亩的荒废石场进行复绿填土及有偿使用等等内容。据此,异议人危广炼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两份《东边石场治理合同》,异议人危广炼虽为该两份合同的共同权益人,但本院的查封执行行为没有涉及其的合同权益。本院的查封执行行为与异议人危广炼尚未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此,异议人危广炼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危广炼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建飞审判员  王大亮审判员  水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