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系合肥新宝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合肥市瑶海区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监管支队门口变更车道时,与被害人夏某(男,1967年10月出生)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其右侧同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夏某摔倒后被货车碾压受伤。被害人夏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损某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袁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在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被害人夏某亲属与被告人袁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某由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已实际支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袁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光盘、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车辆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测报告、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并疏于观察,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应视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先以信电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