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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梅英等与赖添明等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陈梅英,女,江西信丰人,系受害人林日财之妻。原告林星玉,男,江西信丰人,系受害人林日财之子。原告林青霞,女,江西信丰人,系受害人林日财之女。法定代理人陈梅英,系林青霞母亲,本案原告。原告林树华,男,江西信丰人,系受害人林日财之父。原告王五妹,女,江西信丰人,系受害人林日财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宏亮,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添明,男,江西信丰人。被告赖小兰,女,江西信丰人,系赖添明之妻。被告赖志强,男,江西信丰人,系赖添明之子。上列当事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亮、被告赖添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小兰、赖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早上,被告因家庭建房请徒弟林日财为其浇筑门脑帮工,在浇筑过程中,因门脑倒塌砸中林日财,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办理丧事事宜费用19000元,对于其他损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林日财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受伤致死,被告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对原告因林日财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林日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642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2、信丰县公安局对被告赖添明所作的询问笔录;3、信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4、信丰县小江镇排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5、受害人林日财的工匠资质证明。被告赖添明辩称,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我愿意赔,但现在没有这么多钱,要慢慢赔。出事后支付了19000元丧葬费。林日财是我的徒弟,他天天做着泥工这项工作,应该注意安全,事故发生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时我小孩赖志强不在家,他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赖添明提供了土地使用证、赖志强户口信息及村委会证明。被告赖小兰、赖志强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赖添明在家里修筑围墙院大门,邀请其堂弟赖祥华、徒弟林日财、赖斯香义务帮忙。四人分工协作在浇筑围墙院门梁上的门脑时,门脑发生倒塌,将站在门脑上实施浇筑作业的林日财和负责给林日财传递水泥的赖祥华压在下面,被告赖添明及路人迅速报警施救,林日财经小江卫生院医务人员到场后确认现场死亡,赖祥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因伤重死亡。受害人林日财死亡后,被告赖添明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9000元,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导致本诉。另查明,原告林树华、王五妹系死者林日财父母,共生育了子女四人,均为农村户口。还查明,被告赖添明、赖小兰为夫妻关系,被告赖志强为其儿子,其生于1996年7月8日。倒塌的院墙门及房屋为被告赖添明及赖小兰所有,该房建于2009年。事发时林日财系义务帮工,被告未支付任何报酬。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林日财无偿为被告赖添明浇筑门脑,双方已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林日财在帮工过程中,不慎被倒塌的门梁压伤致死,被帮工人即本案被告赖添明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赖添明称林日财有工匠资质,门梁倒塌其未注意安全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林日财在工作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赖添明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赖小兰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赖小兰与赖添明系夫妻关系,系倒塌建筑的共同所有人及管理人,应与被告赖添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赖志强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承建时,赖志强尚未成年,该房屋系赖添明与赖小兰夫妻共同财产,赖志强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倒塌的围墙大门建筑是该房屋的附属建筑,且浇筑围墙门梁系被告赖添明组织实施,赖志强不在实施现场,原告也未能证实赖志强参与其中,被告赖志强既不是该倒塌物所有人又不是管理人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本院认为,办理丧事必然产生相关误工费、交通费,该费用不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可另行要求被告支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则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3000元。原告林青霞为农业户口,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林日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核定为,1、丧葬费21791元;2、死亡赔偿金8781元×20年=1756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2616元(其中林青霞5654元/年×2年÷2=5654元、林树华5654元×5年÷4=7067.5元、王五妹5654元×7年÷4=9894.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273027元。前述费用由被告赖添明、赖小兰共同赔偿,扣除赖添明已支付的19000元,还需赔偿原告25402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添明、赖小兰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273027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还需赔偿2540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赖添明和赖小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君红审 判 员  程维华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邱建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