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来二龙与宋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二龙,宋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来二龙,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宋翠,女,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来二龙诉被告宋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二龙、被告宋翠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二龙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21日生一儿子取名来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发生厮打,2013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并多次口头提出要离婚。综上,被告长期离家不归,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来某某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成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翠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太小要随我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21日生一儿子取名来某某。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孩子一岁多时离开原告家,孩子由原告母亲照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当庭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因孩子小要求孩子随其生活,但婚生子来某某自出生就生长生活在原告家,已经熟悉了其固定的成长环境,且男孩随着年龄的增长随父亲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成长,所以本院认为孩子应当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本身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并结合孩子的成长环境及消费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500元过高,所以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来二龙同被告宋翠离婚;二、婚生子来某某随原告来二龙生活并抚养,被告宋翠享有探视权,被告宋翠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6月起至孩子18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宋翠承担(原告已预交300元,本院退付其150元,被告直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