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李铁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诉讼代表人姚铿。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因与李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商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铁一审诉称:李铁在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车损险等险种,2013年8月6日,李铁车辆发生事故,并于当天向人保太仓支公司报案。李铁的车辆经人保太仓支公司定损为36万元,李铁将车辆修好后,人保太仓支公司至今未支付理赔款,故李铁诉至法院,请求:1、人保太仓支公司理赔李铁的车辆修理费36万元;2、判令人保太仓支公司赔偿李铁利息损失(暂计1万元,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太仓支公司承担。人保太仓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李铁在事故后未及时通知被告,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六款及第十八条,本起事故人保太仓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铁为其名下的苏E×××××宝马车辆向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车损险责任限额为97.5万元;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8月6日凌晨2点多,李铁的朋友陈金坤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苏州市相城区汤滨路和春窑路口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3年8月6日9时45分,电话为189××××7616的电话致电报警,9时50分出警经过及结果为“驾驶员操作不当,苏E×××××和树相撞。通知保险公司”。2013年8月6日9时47分,李铁向人保太仓支公司报案,报案人刘阳海,电话189××××7616,出险经过“苏E×××××本车拐弯时撞树,本车车头受损,三者无损”。2013年9月29日,人保太仓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定损为36万元。此后,李铁修理车辆并支付了36万元修理费,2013年10月22日太仓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李铁向人保太仓支公司理赔,人保太仓支公司拒绝赔付,但没有出具书面拒赔材料。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李铁购车时向4S店出具《委托投保确认单》一份,委托4S店代为投保。确认单载明投保险种及金额、放弃投保项目,并提示“本人对上述险种均已了解相关内容及理赔范围,并对以上投保项目进行最终确认,共计投保险种八项。对于放弃投保险种,造成无法进保及理赔等后果,均由本人自行承担”。4S店代李铁向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时、李铁续保时均未另行签署投保单。人保太仓支公司另提供李铁名下另一辆车投保单一份,时间为2012年5月,上有李铁签字。李铁对该投保单的关联性及签字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李铁为涉案车辆向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车辆损失,人保太仓支公司定损36万元,李铁支付修理费并出示了修理费发票,该院对车损数额予以确认。人保太仓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为2013年8月6日2时,李铁报案时间为2013年8月6日9时,期间驾驶员离开现场,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条款中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情形,主张免除理赔责任。该约定系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人保太仓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李铁购置新车后委托4S店向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人保太仓支公司未提供本案争议车辆的正式投保单证明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李铁或者4S店代为投保的人员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而李铁向4S店出具的《委托投保确认单》中仅提示了理赔范围、投保项目,未显示人保太仓支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者说明情况,不足以认定人保太仓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人保太仓支公司提供的李铁名下其他车辆的投保单并不能足以证明其已向李铁就本案投保车辆的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因此,保险条款第六条中关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李铁不具有约束力,人保太仓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该院对李铁要求人保太仓支公司理赔李铁车辆修理费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李铁主张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人保太仓支公司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李铁有权主张合理的利息损失,李铁实际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保太仓支公司最长应在接到理赔申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案中李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理赔申请的时间,该院酌定为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太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铁保险赔偿款3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人保太仓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保太仓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太仓支公司承保期间内另发生了五起事故,事故发生后的流程均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李铁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是明知的。涉案事故的驾驶员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存在逃逸的行为,因其未及时报警,致使事故性质无法确认,驾驶员是否存在饮酒等免责情况无法确认,依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已经通过黑体、粗字的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铁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铁二审答辩称:李铁从未就涉案事故期内的保险条款进行确认,因此人保太仓支公司关于提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发生保险事故后,驾驶员是回去取驾驶证,该车没有受到任何破坏,驾驶员不属于逃逸的行为。人保太仓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驾驶员存在饮酒等违法情形,其应当就该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人保太仓支公司与李铁就苏E×××××宝马车在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存在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合同关系,李铁发生了多次保险事故并向人保太仓支公司申请理赔。2012年2月25日,李铁就其所有的苏E×××××迈腾车向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向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李铁在二审调查中确认,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陈金坤因没有携带驾驶证,故离开事故现场回去取证,至2014年8月6日9时多才在朋友的陪同下报警。本院认为:李铁与人保太仓支行订立涉案车损险保险合同之前,双方就苏E×××××、苏E×××××分别订立过两份车损险的保险合同,人保太仓支公司举证的李铁于2012年2月25日签名的投保单,可以证明人保太仓支公司曾就该公司车损险中的免责条款向李铁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可以认定人保太仓支公司已经就涉案保险合同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向李铁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李铁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以后,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人保太仓支公司抗辩主张免责,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由于二审中李铁对苏E×××××迈腾车的投保单真实性予以了确认,系二审中出现的新情况,致使原审法院对人保太仓支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已经履行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商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李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李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