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学文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学文,张双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07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学文,男,汉族,1952年3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双燕,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吴学文因与被申请人张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学文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就本案是否实际发生借款这一基本事实进行调查和确认。张双燕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供借款的过程,对于借款数额、来源、借款过程、借款用途和目的、交付方式、催款环节等重要事实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一纸借条的内容并非吴学文笔迹,借条内容和吴学文签名及手印是如何被放置在一张纸上的,由于吴学文和张双燕当时的亲密关系,有各种可能性。因此,张双燕提供的借条对双方没有效力。原判决仅凭借条上吴学文的签字,认定吴学文和张双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定吴学文偿还张双燕本金及利息共计300多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双燕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吴学文签名捺印的借条,吴学文先是否认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经过司法鉴定确认系其本人签名及捺印后,又称借条是其在张双燕家喝粥后意识不清及双方关系密切练字时为维护家庭稳定形成的,该解释不合常理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否定借条及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依据借条以及双方的陈述和证据情况,判��吴学文偿还张双燕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吴学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学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春玲代理审判员 田 燕代理审判员 胡昌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