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牟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厨师。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牟某因向被害人刘某讨要工资未果,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农南路被���人刘某开的“小四川鱼庄”1楼2号包厢内将门反锁,并用桌子、椅子抵住门,在包厢内摆放三个液化气罐,同时将甲醇浇在椅子上,并点燃,后民警撞门入内予以制止,并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71元。被告人牟某在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牟某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方位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赔偿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采用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牟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牟某系因讨要工资这一民事纠纷处理不当而引发,被害人在事情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结合被告人牟某在归案后能坦白、赔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因素,依法对被告人牟某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焱人民陪审员 梅应恺人民陪审员 刘其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45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