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李某打伤,致其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4时许,在蒙城县双涧镇李寨村李寨庄被告人李某某家中,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砖头将李某面部砸伤。经鉴定,李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蒙城县公安局看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蒙)公(刑)鉴字(2015)0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李某伤情属轻伤。3、协议书和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015年2月24日14时许,在蒙城县双涧镇李寨村李寨庄被告人李某某家中,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砖头将李某面部砸伤。5、证人李某甲、马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袁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尚某某证言和被害人李某陈述相互印证一致。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吉峰审 判 员 张如国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