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卞思慧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乔心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卞思慧,乔心建,苏州恒瑞锦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湖中路18-2号。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霞,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思慧。委托代理人范国刚,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乔心建。原审被告苏州恒瑞锦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胥江路170号。法定代表人葛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伟康。委托代理人诸军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以下简称太保锡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卞思慧,原审被告乔心建、苏州恒瑞锦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卞思慧骑电动自行车沿园区金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胜路新江路交叉路口处时向南左转弯时,车辆与沿金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乔心建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卞思慧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乔心建、卞思慧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乔心建已向卞思慧垫付10000元。原审另查明,苏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恒瑞公司,该车在太保锡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6月16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卞思慧诊断为轻度精神障碍。2014年9月30日,苏州市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卞思慧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为2级),构成二级伤残;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遗有左眼视力达盲目4级以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伤后住院期间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予以1人护理,定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伤后综合予以90日营养支持。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到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卞思慧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乔心建、恒瑞公司、太保锡山支公司赔偿卞思慧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9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1871元,护理费438000元,伤残赔偿金6247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60.96元、辅助用品费830元,交通费4690.5元,鉴定费4250元,合计1252880.56元;太保锡山支公司按照交强险12万元加超出部分的70%(计793016.39元),赔偿913016.39元,以上不足部分由乔心建、恒瑞公司共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乔心建、恒瑞公司、太保锡山支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卞思慧将医药费变更为178721.5元,损失总金额变更为1421789.56元,乔心建、恒瑞公司赔偿的总金额变更为1031252.692元,明确要求太保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对卞思慧诉请的各赔偿项目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卞思慧提交医疗费发票及苏大附一院急诊科韩非医生的用药证明等证据,确认为178569元。2、营养费。按照30��/天计算90天,核定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予以确定,住院共计51天,核定为918元(18元/天×51天)。4、护理费。卞思慧主张护理费438000元。太保锡山支公司对于护理标准认可50元/天,期限认可住院期间51天及后期的护理依赖认可5年。原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认为卞思慧伤后住院期间予以2人护理,现其主张1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故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51天。至于后续护理费,由于卞思慧定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最多不超过20年,护理费总计为438000元【60元/天×51天+(20年×365天-51天)×60元/天】。5、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卞思慧伤后治疗、鉴定等客观事实,酌情支持2000元。6、残疾赔偿金。卞思慧在城市工作生活,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鉴定结论确定卞思慧构成一个二级伤残,两个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624729.6元(32538×(0.9+0.03+0.03)×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65270.4元(13598元×5年×0.96/2+13598元×10年×0.96/4)。7、精神损害抚慰金。卞思慧主张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太保锡山支公司认可24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及卞思慧伤残情况酌定为48000元。8、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法院核定误工费为38285元(373/365×3122元×12)。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4402.5元。10、辅助用品费。卞思慧主张购买轮椅及肩吊带费830元。太保锡山支公司认为此费用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卞思慧因本次交通事故左侧肢体偏瘫,购买上述辅助用品实属必然,依据相关收据确认83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卞思慧总的损失额为1403704.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太保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太保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卞思慧所有赔偿项目中,其中列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等,已超过110000元;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等,已超过10000元;故上述款项可由太保锡山支公司直接赔偿卞思慧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款项1283704.5元(1403704.5-120000)元,应由事故责任人依据其责任程度予以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卞思慧、乔心建承担同等民事责任。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乔心建系恒瑞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故乔心建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恒瑞公司负担。故应由恒瑞公司对卞思慧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98593元(1283704.5×70%)。因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太保锡山支公司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率险在内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可在100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太保锡山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卞思慧1018593元(120000+898593)。由于乔心建已经垫付10000元,为减少诉累,可由太保锡山支公司直接结算后向乔心建支付10000元,故太保锡山支公司还需向卞思慧支付1008593元(1018593-1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卞思慧人民币100859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乔心建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卞思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3元,由卞思慧负担745元,苏州恒瑞锦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此款卞思慧已预缴,原审法院不再退还,苏州恒瑞锦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卞思慧支付。上诉人太保锡山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卞思慧于2013年9月21日在苏州工业园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治疗稳定���向原审法院诉讼要求相关赔偿。经原审审理,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合计1008593元。首先,上诉人认为在赔偿责任比例上,卞思慧驾驶电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存在重大过错,按照道路交通法规定应当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交警已经考虑到了电动车在事故中处于弱势,故在责任上已做了倾向。原审法院未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而上浮20%判决,酌定的赔偿比例过高。上诉人认为卞思慧存在重大过错理应为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不良后果。其次,卞思慧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并存在护理依赖,上诉人亦认可该伤残等级。但针对后期护理依赖,原审法院在处理时应考虑到卞思慧的伤情及后续的不良预期,直接按照20年判决虽不违反规定但有失公平。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表态愿意分期支付后期护理费,让卞思慧保留相应的主张权利。但原审法院未考虑实际情况就让上诉人承担未知的风险显然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和后期护理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主张若卞思慧后期发生不良情况,其要求追回剩余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计算至卞思慧死亡之日。被上诉人卞思慧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乔心建陈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有一定道理,但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为了纠纷尽快处理,希望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恒瑞公司陈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二审另查明,卞思慧因2013年9月21日交通事故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后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外科病区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情况:神志清楚,流质饮食中,食纳、睡眠可,建议进一���康复治疗。同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综合病房物理医学科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情况:病情平稳,肢体活动较前有好转,一般情况可。2014年9月26日,卞思慧在丈夫的陪同下至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的鉴定,经法医检查,卞思慧于2013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过治疗后,现达临床稳定。以上事实,由卞思慧一审提供的出院小结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卞思慧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人身、财产损害而提起的赔偿诉讼,经治疗和法医检查,卞思慧伤情已经达到临床稳定状态,卞思慧进行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的鉴定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偿责任。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卞思慧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审法院认定其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自担30%,卞思慧已经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太保锡山支公司上诉要求调整赔偿责任比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卞思慧因左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构成二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以及左眼视力达盲目4级以上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定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卞思慧发生交通��故时为40岁,并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有不良身体状况;因事故遗留伤情构成二级及两个八级伤残,日常生活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卞思慧据此主张20年的后续护理费符合其护理需要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事实情况支持该诉请并无不当。卞思慧在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时,伤情已处于稳定状态,太保锡山支公司主张根据其伤情嗣后的发展情况调整赔偿项目与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姚 望��理审判员郭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