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玉兰诉赵文斌返还原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兰,赵文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赵玉兰。委托代理人:XX武,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斌。原告赵玉兰诉被告赵文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XX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兰诉称:我与被告经过判决离婚,判令9亩家庭责任田中的4亩由我耕种,被告耕种5亩。但被告抢占原告的4亩地拒不交还致使种植收益受损。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4亩耕地,并赔偿两年的耕地承包费4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被告起诉离婚,2007年1月19日,察布查尔自治县做出了(2006)察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家庭责任田9亩,由原告耕种4亩,被告耕种5亩。但被告在2013年-2014年的两年期间强占原告4亩责任田不还。另查,2013年-2014年察布查尔自治县土地承包费最低为每亩36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起诉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被告对原告的4亩土地没有使用权,被告应把所占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亩土地承包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承包费计算363.5元×4亩×2年为2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玉兰返还4亩家庭责任田;二、被告赵文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玉兰支付4亩家庭责任田的承包费2908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明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