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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于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于某。被告高某甲,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林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高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在一起工作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高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日常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共同维护家庭和谐。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林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