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二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苏仲新与被告冷水江市安德学校、欧阳剑、廖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仲新,冷水江市安德学校,欧阳剑,廖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181号原告苏仲新,男,汉族,1957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粟刚,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安德学校。住所地:冷水江市禾青镇双星村。法定代表人:晏西征。委托代理人黎建兄,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剑,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廖炎峰,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苏仲新与被告冷水江市安德学校(以下简称“安德学校”)、欧阳剑、廖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文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瑞连、刘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三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苏仲新、被告安德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黎建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剑、廖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实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仲新诉称,2006年7月7日,被告欧阳剑因经办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的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6年11月8日被告欧阳剑与被告廖炎峰就冷水江市欧健学校合资办学事宜签订了《合资办学协议》,2007年11月12日娄底市教育局批复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更名为原冷水江欧健学校。2009年4月9日,被告廖炎峰与被告欧阳剑就冷水江欧健学校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约定该学校所有资产转让给廖炎峰。2011年7月25日,经娄底市教育局批复,原冷水江欧健学校更名为原冷水江市德源学校。2014年6月30日,经娄底市教育局批复,原冷水江市德源学校更名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被告方的债务表体现为原告的债权,是冷水江欧健学校的债务,原告每年均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债务应当依法得到偿还并支付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06年7月7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息支付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仲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廖炎峰、欧阳剑的身份;3、合资办学协议,欧阳剑与廖炎峰合资办学的事实及相关情况;4、批复及登记证,拟证明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更名为冷水江欧健学校。5、协议书,冷水江欧健学校被转让给廖炎峰的事实及相关情况;6、批复及证书,拟证明冷水江欧健学校更名为冷水江市德源学校及主体身份;7、批复及证书,拟证明冷水江市德源学校更名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及其身份;8、借条及债务表,拟证明借款事实;9、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10、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追讨诉称中借款事实的相关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安德学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4、5、7、8,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代理人所讲的三个学校存在继承关系,这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学校的民事主体资格都是有民政局进行登记的,欧健学校是有民政局登记的合伙。德源学校是2012年才申请登记为法人,对于证据6,从公章来看,并不能客观反映出是冷水江的什么学校,无法辨明是什么学校,只能证明书欧阳剑所出具的借据,欧健学校在2006年11月8日与廖炎峰合伙,才签订了合资办学协议,名称是欧健双语实验学校,所以借据只能反应出欧阳剑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所以证据6存在异议;对证据9,不具有法律效力,形式是不合法的,内容也不客观真实,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中讲到2007年3月时还清,从此时算起,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8,该笔债务跟安德学校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安德学校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过借款,本案中原告的欠款与被告安德学校无关,被告安德学校依法不负偿还之债。理由如下:1、被告冷水江市安德学校是2014年6月30日经娄底市教育局批准成立的一家民办学校,2014年8月挂牌向社会公开招生。原告诉称发生的借款时间是2006年7月7日,冷水江安德学校根本没有成立,不存在被告安德学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安德学校催讨过欠款,被告安德学校更没有义务承担还款义务。2013年6月9日,冷水江市德源学校整体转让,作价捌佰贰拾捌万转让受让人肖苹姣、吴美华,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受让人不承担在转让方经营欧健学校期间产生的所有应付款、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经营欧健学校期间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转让方廖德松承担,即冷水江市欧健学校(德源学校)资产在整体转让之前的所有债务均有廖德松承担。2、冷水江市安德学校之前是冷水江市德源学校,冷水江市德源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廖炎峰,冷水江市德源学校是廖炎峰于2012年12月向冷水江民政局申请由个人合伙变更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学校,这时,冷水江市德源学校才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十五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之前的冷水江欧健学校并不是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3、冷水江市欧健学校是被告廖炎峰与廖德松于2008年7月以合伙形式举办登记的一所民办学校,是一家以合伙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人的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它合伙人追偿。4、2006年11月,欧阳剑与廖炎峰签订了合资办学协议,欧阳剑以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房产作价200万元投资,占有50%的股份,廖炎峰以现金投资215万元,占50%的股份,至2008年3月31日验资情况,实际出资计算的投资比例为欧阳剑38.24%,廖炎峰61.76%,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合伙性质,双方约定2007年3月之前学校办学期间的债务有欧阳剑负责偿还,合作期间所发生的欧健学校对外债务,按出资股份比例承担。欧阳剑与廖炎峰于2009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1)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之间的债务经双方清算后登记在财务帐上的债务有廖炎峰承担,未登记在账上的由欧阳剑承担;(2)、2007年3月之前学校办学期间的债务约定由欧阳剑负责偿还;(3)廖炎峰在转让余款(179.8万元)中约定为欧阳剑代为偿还债务表中指定的相关债务。欧阳剑与廖炎峰合资举办的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仍然是合伙形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债务,仍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楚责任。5、欧阳剑2004年举办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至与廖炎峰合办之间的学校亦是合伙形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6、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分为个体、合伙、法人三种民事主体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民办(合伙)非企业单位与民办(法人)非企业单位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他们之间不存在继承关系。冷水江德源学校之前的欧健、欧健双语实验学校都不具有法人民事主体资格,而是合伙性质的非企业单位,根本不是法人。二、原告与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的借贷关系没有确凿、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证明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目前出具的证据,仅是欧阳剑的个人之间的借款,而不是学校的借款,应由欧阳剑偿还。三、原告主张的借款已有八年,早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安德学校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佐证其合法的借贷关系。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德学校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安德学校于2004年6月30日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已取得民办办学资格;2、欧健学校整体转让协议,拟证明欧健学校于2013年6月9日将学校整体转让给肖苹姣、吴美华,协议约定欧健学校经营期间产生的所有应付款、债权债务以及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廖德松承担,受让人肖苹姣、吴美华不承担责任。3、民事主体资格变更申请书、请求变更冷水江欧健学校名称的请示;拟证明欧健学校主体资格在2012年12月向冷水江市民政局申请由个人合伙变更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冷水江市德源学校,以及欧阳剑退出合伙的事实;4、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拟证明2008年7月廖炎峰与廖德松合伙设立了冷水江欧健学校,并在冷水江市民政局进行登记,学校是合伙性质的非企业单位。5、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欧阳剑与廖炎峰于2009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相关债务处理;6、合资办学协议、欧健双语实验学校章程、验资报告。拟证明欧阳剑与廖炎峰合伙协议办学股权份额、企业性质、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宜。原告对被告安德学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其真实性不发表看法,因为我方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不知道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我方认为,安德学校的老板受让廖炎峰以及廖德松的股份,因此证明学校的性质根本没有发生改变;证据3,这份证据体现了安德学校来源于冷水江欧健学校,同时,其民事主体变更申请书不能证明其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也是具有法人资质的;对于证据4,我方对其真实性不发表看法,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登记申请表证明学校是一家合伙性质的非企业单位,写明合伙二字,并不能证明其不具备法人资质;对证据5,真实性不发表看法,我们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明目的,欧阳剑与廖炎峰的债务约定,对原告没有任何的约束力,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对于证据6,与证据5一样,这是欧阳剑与廖炎峰的约定,对原告没有任何的约束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冷水江市德源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廖德松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份:收条一张,拟证明该笔借款是欧阳剑的借款,与原冷水江市德源学校无关。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安德学校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欧阳剑、廖炎峰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苏仲新及被告安德学校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7、8、10,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再予以综合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虽被告对其提出异议,但是该裁定是由本院受理后做出的,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对证据存在异议,故不予认可。被告安德学校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再予以综合评定。对其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由冷水江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股盖有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证据4,有冷水江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股盖有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证据5-6,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再予以综合评定。对原冷水江市德源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廖德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证明欧阳剑所借原告的款项是用于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的建设,系该学校对原告的债务,且原冷水江欧健学校已履行部分偿还责任。综合原、被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7日,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在筹建过程中,向原告苏仲新借款30000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欧阳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息计息,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06年11月8日被告欧阳剑与被告廖炎峰就冷水江市欧健学校合资办学事宜签订了《合资办学协议》,2007年11月12日娄底市教育局批复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更名为原冷水江欧健学校。2009年4月9日,被告廖炎峰与被告欧阳剑就冷水江欧健学校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约定该学校所有资产转让给廖炎峰。2011年7月25日,经娄底市教育局批复,原冷水江欧健学校更名为原冷水江市德源学校。2014年6月30日,经娄底市教育局批复,原冷水江市德源学校更名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因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学校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原冷水江欧健学校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5000元,原告向原冷水江欧健学校出具了收据,载明原欧健学校偿还借款15000元,尚欠15000元于一周后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苏仲新曾就本案诉争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3)冷民二初字第10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因办学需要,向原告苏仲新借款30000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欧阳剑出具了借条。且在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变更为冷水江欧健学校后,原冷水江欧健学校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因此,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系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所借。虽然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经过了几次的转让,但并不影响对债务的承担,合伙人内部约定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已变更为冷水江欧健学校,原冷水江欧健学校又变更为冷水江市德源学校,原冷水江市德源学校又变更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原冷水江欧健学校、冷水江市德源学校均已不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所欠原告苏仲新的债务应当由安德学校承继并进行清偿。另外,原告苏仲新与被告之间虽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但原告苏仲新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原告苏仲新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约定按照信用社贷款利息支付欠款利息,该约定不明确,利率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冷水江市安德学校返还原告苏仲新欠款1.5万元;如被告冷水江市安德学校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苏仲新对被告欧阳剑、廖炎峰、冷水江欧健学校、冷水江德源学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苏仲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苏仲新负担20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安德学校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文青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伍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