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韦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韦某某,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447号原告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龙立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全琴、廖强,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某,男,1969年1月3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麻江县人。被告王某,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麻江县人,住麻江县杏山镇凤凰大道**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淑贵,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藏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元担保公司)诉被告韦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元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琴与廖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元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贵州省麻江县天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我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行贷款500万元,双方就反担保事宜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天能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应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日千分之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二被告向我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对贷款向我公司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事后,因天能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我公司为此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二被告支付我公司代贵州省麻江县天能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行的贷款本息5263913.78元;2、由二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758802.91元,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13582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信元担保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企业性质、工商登记信息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的名称《变更手续》复印件各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3、《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4070565-2013贷款0010号)复印件各一份共17页,拟证明天能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行借款500万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麻江保字0002号)、《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FDB2013129)、《担保抵(质)合同》、《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共15页,拟证明原告为贵州麻江县天能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5、《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韦某某、王某为贵州省麻江县天能贸易有限公司的500万贷款向原告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6、《麻国用(2012)第17号、第18号土地使用权证》、《反担保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韦某某将土地使用权证质押在原告处的事实。7、《担保机构履保证义务通知书》、《原告方代偿本金以及利息的相关材料和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共11页,拟证明原告已为天能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5263913.78元的事实。8、《差旅费报销明细表》复印件五份各1页,拟证明原告为追回代偿款项发生的差旅费用为884元。9、《代理诉讼合同》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因追偿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3万元整的事实。10、《(2014)凯民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诉前财产保全费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已办理诉前财产保全,预交保全费用5000元的事实。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行出具的《担保机构履行义务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2014年6月27日转账71000元给麻江天能公司是用于代偿银行的利息。2、《票据》打印件各一份共36页,拟证明原告为追偿债务发生的差旅费824元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一、2013年11月,原告为天能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麻江县支行贷款500万元担保是事实。此款用于天能公司原煤采购及资金周转,后因多方原因天能公司资金链断裂,以致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具体项目及金额以相关部门最后认定为准。二、被告韦某某是天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与我是夫妻关系,但我未参与天能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应银行及担保公司的要求,才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履行相关签字手续。现韦某某已离家外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三、该笔贷款的主体为天能公司,按照法律程序,应当清理天能公司的资产和韦某某提供的质押土地使用权进行赔偿,我没有能力独立承担上述债务。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韦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任何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信元担保公司系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贵州省范围内融资性担保业务、诉讼保全担保等。被告韦某某系天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天能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麻江支行)申请贷款,双方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工商银行麻江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天能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9日,工商银行麻江支行将500万元贷款转入天能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天能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工商银行麻江支行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发出《担保机构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内容为:“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在编号为24070565-2013年麻江(保)字第0002号的保证合同项下为借款人担保的贷款已于2014年11月29日到期。借款人贵州省麻江天能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韦某某因非法集资失联,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特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于2014年11月29日前将借款人未偿还债务本金:伍佰万元(人民币:¥5000000.00),及利息划入我行贵州省麻江天能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407XXXXXXXXXXXXX)。特此通知。”2014年12月12日、1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代天能公司偿还尚欠工商银行麻江支行的贷款本息,共计5058913.78元。事后,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以原告信元担保公司为乙方、天能公司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担保借款主体本合同乙方为甲方担保的贷款主体合同编号为:24070565-2013(贷款)00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甲方反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麻江(保)字0002号《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伍佰万圆(¥5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限以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第二条反担保(一)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反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1、甲方向乙方承诺,保证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自愿并同意用以下资产作为抵押物:(1)甲方用麻江县杏山镇迎宾北路东侧商服用地(证号:麻国用(2012)第17号,面积177.3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作为反担保,该土地办理抵押登记,在贷款期限内,该栋房产不能转让出租、转让、买卖,若到期未归还银行贷款,自愿将上述资产交由黔东南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处置;(2)甲方法人韦某某同意用车牌号贵HH77**奥迪A6(车辆识别代号LFVXXXXXXXXXXXXXXX)和车牌号贵A816**路虎揽胜(车辆识别号SALXXXXXXXXXXXXXXX)以及车牌贵HD96**梅塞德斯奔驰(车辆识别号WDCXXXXXXXXXXXXXXX)作为反担保。2、甲方法人韦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第四条违约责任(一)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担保费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向甲方收取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韦某某、王某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内容为:“黔东南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办理贵州省麻江县天能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期限1年,由贵公司担保500万元的事宜,经我夫妻二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以个人和家庭共有的全部财产向贵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若此笔贷款到期贵州省麻江县天能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致使贷款发生逾期我夫妻同意用个人及家庭财产在贷款逾期十日内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月28日,原告与天能公司就麻江县杏山镇迎宾北路东侧商服用地(证号:麻国用(2012)第17号、面积88.65平方米,麻国用(2012)第18号、面积88.65平方米,共计177.3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签订了一份《担保抵(质)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查明:原告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由黔东南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王某的答辩状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天能公司与工商银行麻江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工商银行麻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工商银行麻江支行按约向天能公司提供贷款,但天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从而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代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本案原告已履行完毕担保责任,对于二被告及天能公司而言系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诉请支付代偿的本息5263913.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是麻江天能公司,《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的承担没有约定,故原告诉请支付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之后,可以向债务人天能公司追偿。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认为是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的默认,但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息共计5263913.78元。驳回原告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10元,减半收取274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18.25元,被告韦某某、王某负担28336.7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