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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覃永朝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永朝,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覃永朝,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负责人:张发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永朝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舒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肖宜媚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永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冼琼炜,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永朝诉称:2009年2月,原告在被告的保险业务员吴子川的误导、游说下,办理了缴费年限为5年期的人身保险。吴子川说每年直接从账户上自动扣划保险费,不需原告多操心。因此,原告在连合同原件都没有的情况下便轻信了吴子川的谎言,按其指示每年准时支付保险费(从关联账户上自动扣划),连续缴交了5年。原告缴纳了5年保险费后以为缴费年限已满,但其关联账户在第6年即2014年2月仍被自动扣划了保险费。原告立即致电吴子川追究原因,竟然被告知购买的是缴费年限为终身的保险。该保险对于原告这样一个即将年届60岁的农民来说,显然是无力承担的。为此,原告多次要求吴子川将事情解释清楚,但吴子川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顿感被戏耍欺骗,无奈之下决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所有人身保险合同。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函件以解除号码为P047600003485853的人身保险合同并申请退保,但被告明确表示不退保。上述人身保险合同,原告每年缴纳保险费1016元,缴纳了5年共计5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予全部退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生效的P047600003485853号人身保险合同;2、被告依法退还所交的全部保险费5080元给原告;3、被告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保险费利息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覃永朝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首年保险费的发票,证明被告的保险业务员欺骗、诱导原告投保;3、存折,证明原告完全被被告的业务员所蒙骗,骗了5年的保险费;4、证明,证明原告是农民,在家务农,无其他职业,根本不可能会签订缴费年限为终身、10年或20年的保险合同,原告答应投保完全系受被告的业务员欺骗、误导;5、快递单,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全部人身保险合同;6、找回网站密码的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原告发现被骗后,为准备起诉事宜而在被告的官方网站找回登录密码,以查询合同具体情况;7、查询保险单基本资料的网页照片,证明原告将网页上的保险单信息拍下后,充当合同复印件向被告发通知解除合同;8、快递投递明细,证明被告已经签收了原告解除合同的申请资料;9、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覃土芳系父女关系。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投保,签写了《人身保险投保书》《平安综合保障计划》《客户权益确认书》等材料。投保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并交付了保险合同。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生效。2、原告委托律师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不产生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3、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1412.63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身保险投保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与被告签订单号为P047600003485853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了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等;2、平安综合保障计划、客户权益确认书,证明保险合同对退保程序有明确规定,被告现暂未开通信函退保申请途径;3、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08)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8)条款、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2007)条款、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条款,证明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方式及其后果有约定;4、保险代理人的资格查询网页截图,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的业务员具备法定资质;5、保单回执,证明原告已经签收了保险合同、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人寿保险,填写了《人身保险投保书》《平安综合保障计划》《客户权益确认书》。其中,《人身保险投保书》《平安综合保障计划》记载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18周岁的女儿覃土芳,投保险种为:主险平安鸿盛终身寿险,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年期为20年,年交保险费544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缴费年期为1年,年交保险费7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缴费年期为1年,年交保险费138元;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缴费年期为1年,年交保险费214元;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缴费年期为1年,年交保险费50元。上述险种年交保险费合计为1016元。《人身保险投保书》“一年期附加险自动申请续保”栏勾选了“是”;“红利选择方式”栏勾选了“购买交清增额保险”;“转账授权”栏授权被告从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内扣划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栏第1条记载: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对所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产品说明书、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为加黑字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栏第3条记载:一年期附加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选择自动申请续保方式下,如贵公司审核后同意续保、收取保险费后附加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本人决定终止续保,应于一年期附加险期满日前亲自办理或委托贵公司服务人员办理终止续保手续。《平安综合保障计划》的“保险利益和分红测算图表”记载了现金价值,其中第5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1298元;“重要提示”栏以加大加黑字体记载:以上举例仅为理解条款所用,并不代表实际分红情况。实际分红情况以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为准,特提醒您注意;投保人签名处以加大加黑字体记载:本人已认真阅读保障计划并明确以上事项。《客户权益确认书》第4条记载:您在签收保单后,有十天的犹豫期,如果您在犹豫期内提出撤销合同,我们会无息退还您所交的全部保险费;第5条记载:犹豫期过后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第10条记载:我们每年的分红是不确定的;投保人签名处以加大字体记载:本人已详细阅读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并明确以上事项。原告在《人身保险投保书》《平安综合保障计划》《客户权益确认书》的投保人签名处均签名确认,被保险人覃土芳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的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名确认。原告投保后,被告签发保险单予以承保,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缴纳了首年保险费。该保险费发票记载的保单号码为P047600003485853,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2月10日。2009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保险单及首年保险费的发票,原告在《保单回执》上签名。该《保单回执》记载:本人于今日收到贵公司送达的人身险保险单及人身险保险费发票各一份,保险合同号码为:P047600003485853,如在收到保险合同次日起10日内申请解约,贵公司将全额无息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如在收到保险合同次日起10日后申请解约,贵公司将按合同条款约定支付退保金。经审核,本保险单及发票上所列各项内容确实无误,本人予以签收。《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条款》1.1约定: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附加险合同、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1.2约定:本主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单开始生效。1.3约定: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您可以认真审视本主险合同,若您在此期间提出撤销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我们会无息退还您所交的全部保险费。4.1约定:您在投保时可以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领取方式……(3)购买交清增额保险:依据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以红利作为一次交清的保险费,增加基本保险金额。5.2约定: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单所约定的交费日期的次日起60天为宽限期……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6.1约定:本主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由于本主险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您的保单实际具有的现金价值除保险单上载明的数值之外,还包括由于红利分配而产生的相关利益,即累积红利的余额、红利购买交清增额保险部分产生的现金价值和抵交保险费后的红利余额。7.1约定:在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再参与红利分配,同时累积生息的红利余额从合同中止日起停止计息,交清增额保险的效力也同时中止。7.2约定: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8.1约定: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主险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保险合同;(2)解除合同申请书;(3)您的身份证明。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天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2年的保险费,我们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08)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8)条款》《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2007)条款》《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条款》1.2约定:如果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与主险合同相同。5.1约定:原告可以书面申请要求解除本附加险合同……自被告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被告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天内向原告退还未满期净保费。2014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冼日生向被告寄送快递邮件,快递单的“内件品名”栏记载“覃永朝、吴土弟解除合同通知暨退保申请书、身份证、合同复印件”。同年10月27日,被告签收上述快递邮件。上述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没有亲自前往被告处办理或委托被告的服务人员办理一年期附加险的终止手续。原告通过授权被告从其银行账户自动扣划的方式,缴纳了其投保所有险种自2009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共5年的保险费,每年各1016元,合计5080元。至本案起诉前,涉案保险合同未发生保险事故,附加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的保险期间均已届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首年保险费的发票、存折、快递单、快递投递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人身保险投保书、平安综合保障计划、客户权益确认书、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08)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8)条款、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2007)条款、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条款、保单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诉请解除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有依据;3、被告是否应退还全部保险费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据此,涉案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系2009年2月,故本案应适用1995年6月30日通过、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如无特别说明,下文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均指该法)。关于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于2009年2月为其成年子女覃土芳向被告投保人寿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号码为P047600003485853的人身保险合同,且被保险人覃土芳对投保的险种及保险金额均签字确认。该事实有《人身保险投保书》《平安综合保障计划》《客户权益确认书》《保单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上述证据中的手书内容及签名均非其所书写,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后又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人身保险投保书》《平安综合保障计划》《客户权益确认书》均以特殊字体提示、说明投保人已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及相关条款,原告亦在投保人处签名确认,表明其对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风险已知悉。原告未在犹豫期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连续缴纳了5年保险费,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系受欺诈而投保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涉案保险合同的业务员没有相关从业资格,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代理人应具备相应从业资格之规定仅为规范保险代理人业务的管理性强制规定,即使违反亦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成立后,原告缴纳了首期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并于2009年2月22日交付给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条款》1.2、附加险合同条款1.2的约定,涉案保险合同依法生效。关于原告诉请解除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由于原告仅缴纳保险费至2014年2月10日,根据《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条款》5.2、7.2的约定,涉案保险的主险合同效力已中止,而附加险合同效力则因保险期间届满已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及《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条款》8.1的约定,原告作为投保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保险合同已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并提供了其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申请材料的快递单及投递明细证明。由于双方对该快递邮件内含哪些文件资料及资料的内容均有争议,原告亦自认快递单“内件品名”栏记载的“覃永朝、吴土弟解除合同通知暨退保申请书、身份证、合同复印件”系其限于页面空间而对邮件内资料名称所作的笼统归纳,且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覃永朝、吴土弟解除合同通知暨退保申请书》,仅凭上述证据无法查明原告邮寄了哪些文件资料以及该资料的内容,不能认定其是否依照《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条款》8.1之约定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全部保险费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给原告的问题。由于原告已连续缴纳了5年保险费,且附加险的保险期间均已届满,故涉案保险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及《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条款》8.1的约定退还主险平安鸿盛终身寿险的现金价值。根据《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条款》6.1的约定,主险保险单的实际现金价值包括保险单上载明的现金价值数值及由于红利分配而产生的相关利益(即累积红利的余额、红利购买交清增额保险部分产生的现金价值和抵交保险费后的红利余额)。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单已交付给原告。由于原告不予提供,本院无法查明保险单上载明的现金价值。但根据《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条款》1.1的约定,《平安综合保障计划》亦为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故本院采信该保障计划并据以认定双方约定的第5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为1298元。同时,因原告投保时选择的红利领取方式为购买交清增额保险,故上述由于红利分配而产生的相关利益应包括累积红利的余额及红利购买交清增额保险部分产生的现金价值。根据精算原理计算,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款项为主险平安鸿盛终身寿险的现金价值1412.63元(第5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1298元+累计红利7.13元+红利交清保额现金价值107.50元)。上述金额并未违反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签署的《人身保险投保书》《平安综合保障计划》《客户权益确认书》及合同条款均对解除合同之风险、现金价值作了提示和约定,且与之相关的条款并非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故原告认为双方关于解除合同、现金价值的约定因被告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而无效之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退还全部保险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争议的合同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但考虑到本案系通过精算原理及复杂的公式计算现金价值,对于投保人而言确实难以理解。被告对此未尽到更加谨慎勤勉的提示、说明义务系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故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覃永朝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号码为P047600003485853的人身保险合同;二、限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人民币1412.63元给原告覃永朝;三、驳回原告覃永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上诉法院的要求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舒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肖宜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六十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