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汉伟与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汉伟,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2977号原告:马汉伟。委托代理人:慈玲、邵书砚。被告:武斌。原告马汉伟为与被告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并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同年1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汉伟的委托代理人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汉伟起诉称:2007年7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的信用卡汇入50万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2008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恳请原告宽限,并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对借款事实及利息做出约定,并承诺于2013年7月3日归还。但迄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07年7月4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3日为35万元,本息共计8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马汉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7月3日《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2007年7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e时代银行卡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50万元的事实。3、2010年2月7日《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武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马汉伟提交的证据1-3均真实合法,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3日,被告武斌向原告马汉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武斌(身份证号××)向马汉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止”。当日,原告马汉伟名下中国工商银行95×××73账户网银转账500000元。2010年2月7日被告武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于2007年7月3日当日收到马汉伟名下95×××73银行卡转账的借款50万元,自2007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并承诺于2013年7月3日前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马汉伟以《借据》、《还款承诺书》为据,可以证明与被告武斌之间存在5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马汉伟诉请要求被告武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自2007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35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日,此后另计),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汉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武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汉伟利息人民币35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日,此后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高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