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石宗诚与武汉铁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宗诚,武汉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重字第00004号原告:石宗诚。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友安,该局工伤失业科科长,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俐,该局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原告石宗诚与被告武汉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不服本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429号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5日以(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88号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宗诚,被告武汉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安、田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宗诚诉称:原告原系武汉铁路局武汉桥工段职工,曾任施工员。于1991年至1992年在本段阳新领工区管内的156K和172K防洪抢险施工,由于当地处于血吸虫重灾区,原告在工作中染上血吸虫。因当时年轻身体好扛得住,没有什么感觉。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经常感到身体不适,后原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现原告虽被认定为工伤,但被告依然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补齐自1998年8月至2006年8月的工伤保险待遇(383×96个月)36768元,补齐2006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工伤保险待遇(702×101个月)70902元,共计1076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2×7个月)共计13104元;3、被告补齐原告依据中央文件清退后未交进社保的每月约两千元左右的职工待遇,折算成养老金每月33元×101个月,共计3333元,并且以企发工资的栏目向原告发放每个月的退休工资;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铁路局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起诉已过法定的时效期间;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自1998年8月至2014年5月其已按标准向原告发放了退休工资,不存在补齐所谓的工资差额问题。原告石宗诚庭审中未补充新证据,仍用原审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证据二、原告的退休证和铁路职工工残证,证明原告的退休时间和工伤伤残等级。被告武汉铁路局对原告石宗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武汉铁路局除原审证据外,另增加二项新证据:证据一、原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分局武昌北工务段人事令,证明经石宗诚申请,原武汉铁路分局审批,原告自1998年7月开始退休;证据二、养老金待遇审批表,证明经原武汉铁路分局核准,自1998年8月开始,原告退休工资标准为638.35元/月;证据三、退休申请,证明原告以身患高血压不适应当前工作为由申请办理退休;证据四、1998年8月至2001年7月工资单,证明原武汉铁路分局按核定标准适时向原告发放了退休工资;证据五、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证明经原湖北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2001年8月开始,原告转由社保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证据六、武汉桥工段1997年、1998年提前退休人员有关情况签认认可表,证明经湖北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准,原告依法应予2006年8月合法退休,并核定原告养老金标准为1170.56元;证据七、1997年、1998年提前退休纠正处理后一次性补发金额明细表,证明经原、被告依法核定应补发原告1998年8月提前退休至2006年8月合法退休而少发的退休工资14738.16元一次性已全部发放;证据八(增加)、被告申办原告老工伤资料一套,证明由原告提交《补充工伤申请》,被告申办,湖北省人社厅批准,认定原告为老工伤10级,并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证据九(增加)、人社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证明企业应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老工伤统筹管理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政府根据统筹基金收支、结余及老工伤人员待遇支出等情况确定;已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老工伤人员,继续按原渠道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后的工伤医疗费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原告对武汉铁路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宗诚原系武汉铁路局武汉桥工段职工,曾任施工员。1991年至1992年期间,石宗诚在阳新地区进行临时性施工和抗洪抢险时感染了血吸虫病,1992年被武昌医院诊断为血吸虫病并住院治疗。经石宗诚申请,武汉铁路分局准予石宗诚自1998年7月开始退休,自1998年8月起,石宗诚在原武汉铁路分局按月领取退休工资,退休工资标准为638.35元/月;2000年6月30日,经湖北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石宗诚自2001年8月开始在湖北省社保机构按月领取养老金。经湖北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石宗诚依法于2006年8月退休,并核定原告养老金标准为1170.56元。被告武汉铁路局核定已补发原告石宗诚1998年8月至2006年8月因提前退休而少发的退休工资14738.16元。2013年4月10日,石宗诚经武汉市岱山医院诊断为慢性血吸虫病。根据武汉铁路局武铁社保函(2009)609号《关于开展工伤(职业病)人员清理工作的通知》规定,血吸虫病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国家人社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规定,由武汉铁路局申请,石宗诚于2013年9月3日经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作为老工伤人员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2014年1月20日,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石宗诚工伤为十级。2006年湖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为1300元/月。另查明:原告石宗诚于2014年5月12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鄂劳人仲不字(2014)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人社部、财政部、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文第五条,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老工伤人员,继续按原渠道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后的工伤医疗费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因石宗诚退休后已每月按时领取养老金,故对原告石宗诚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要求被告补齐每月33元没有交进社保的钱计101个月共3333元,因该请求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对于原告石宗诚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9100元(1300元×7个月)。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宗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元。二、驳回原告石宗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付 敏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