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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奋进齿轮箱有限公司与湖北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奋进齿轮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东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奋进齿轮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秀云。上诉人湖北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机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奋进齿轮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11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轻工机械公司不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认定错误。其次,双方之间的纠纷只是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一、从2008年至2009年期间,李静2年,轻工机械公司与奋进公司之间曾经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早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未付款项余款余额已经无法与每份合同或每项标的物一一对应,为此,双方业务人员就历经2年的合同履行所遗留的各类未结余款于2009年11月30日进行了统一核算。所形成的欠款总额双方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和2009年12月17日已予以确认,该欠款作为新的债务关系形成于具体结算日期,即2009年11月30日。该债权债务关系至此已与原合同关系脱离,成为新的一般性金钱给付之债,不再是所谓的买卖合同之债。基于新的债务关系的纠纷也不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金钱给付纠纷。二、奋进公司主张轻工机械公司所欠22877元的证据是证明双方存在一般性金钱之债的对账函,而非证明轻工机械公司未履约的任何一份销售合同。故此,作为一般性金钱给付之债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予以立案属于案件审查错误,导致其管辖法律规范适用错误。双方之间系一般债权债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受理费由奋进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奋进公司依据其与轻工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诉请要求轻工机械公司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确认奋进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奋进公司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在程序审查阶段依据奋进公司提供的合同确认本案纠纷为买卖合同关系,该处理并无不当。轻工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