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少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薛梦叠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梦叠,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初字第38号原告薛梦叠法定代理人薛永峰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印桢,男,在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梦叠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梦叠的委托代理人杨福香、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梦叠诉称:2014年1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员陈家明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陈家明负事故全责。现原告拆除内固定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2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467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需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无病历记录的发票不认可,其中非医保部分不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赔偿,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具体天数以法庭审核证据原件为准。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请法院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判决。原告需提供驾驶员出险时在有效期内的行驶证、驾驶证。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7时15分,案外人陈家明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沪F小型轿车沿本区徐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华公路出华志路南500米处,避让他车至对面车道与由北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陈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陈家明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另查明:陈家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各方当事人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薛梦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5,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625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修理费900元、陪客椅费25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金额合计74,55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4年8月1日前赔付原告薛梦叠上述损失中的60,17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包括交强险与商业险);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薛梦叠上述损失中的余款14,375元,扣除已付款25,543.05元,原告薛梦叠应于2014年6月19日前返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1,168.0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4年8月1日前赔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5,700元;本案诉讼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原告负担。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至2月12日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取出术,共花费医疗费6,270.71元(含伙食费108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民事调解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交通费467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陈家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陈家明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本院确认6,162.7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140元;上述损失共计6,302.71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3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薛梦叠6,302.7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薛梦叠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