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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樊得宝与贾思君、刘克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得宝,贾思君,刘克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樊得宝被告贾思君被告刘克龙委托代理人田多亮,白银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得宝诉被告贾思君、刘克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生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得宝、被告贾思君、刘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得宝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贾思君雇佣我父亲樊有州等三人在靖远县刘川乡来窑村109线国道边的商店院内给其商店卸矿泉水,第二被告的甘D259**号货车给第一被告拉运一车矿泉水停在商店院内,在卸矿泉水的时候,我父亲樊有州被车厢侧门打倒在地,头部严重受伤,子女将其送到靖煤公司总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背部软组织挫伤。该院对我父亲樊有州实施了左侧开颅去骨瓣减压及血肿清除术,住院56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第一被告支付了42000元的医疗费,通过合作医疗报销了40000元,住院医疗费总额为135977.33元。被告贾思君提出跟我父亲没有雇佣关系,但是又支付了42000元医疗费,这个是矛盾的。我父亲是踩到农用车上打最上面的那个门子的时候受伤的,当时被告刘克龙就在车底下站着并没有阻止。我父亲樊有州于2015年1月26日不幸去世。现诉至靖远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977.33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18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22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减去已报销及第一被告承付的84000元,合计93028.33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9650元,丧葬费21721.50元;合计211371.50元。被告贾思君辩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刘克龙给我的商店拉来一车矿泉水,我就给原告樊得宝打电话让其来给我卸货,并且约定好三百元卸货费。之后,不知什么原因被告樊得宝的父亲帮其儿子卸水的时候受伤了,我就让儿子赶紧开车把原告的父亲送到医院救治,原告父亲住院以后,原告五叔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行善做个好人给42000元,这个事实原告也是知道的,我赔偿是出于人道主义、出于同情给原告给了42000元,后来又给了4500元。我并不是为了躲避承担法律责任,我给钱的时候有原告的亲戚在场作证,他们当时给我写了一份书面保证书并说以后不再让我承担任何责任。我当时叫的是樊得宝来给我卸货,并没有叫他父亲来卸货,樊得宝把他父亲叫来卸货我并不知道,受伤后我才知道的。鉴于这种情况,我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刘克龙辩称:那天卸货前,我明确给卸货的樊有州说明顶上的仓栏不准打开,货车的底下三层仓栏已经打开了,就能卸货了,最上面的仓栏是不需要打开的,但是原告的父亲违规打开最上面的仓栏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所说的樊有州当着我的面在被告贾思君的农用车上打开车厢侧门时,货物倒向车门一侧,樊有州被车厢侧门打倒在地这个不属实。原告父亲樊有州的死亡原因没有专业鉴定意见证明,在没有鉴定结论证明死亡原因的前提下,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父亲受伤的时候,原告并不在现场,原告父亲当时是治愈出院的。原告的父亲是1950年2月出生的,其年龄已经属于退休的年龄了,不具备劳动能力,是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五保户,原告将其父亲叫来帮忙,没有保护好其父亲的安全,所以原告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贾思君也明确说明当时雇佣的是原告,但是原告却叫来其父亲,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还是不清楚,原告父亲属于五保户,还可以再申请大病合作医疗救助。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其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同样没有相应的票据来佐证。原告给被告贾思君出具的保证书是属于一般雇主对雇佣者的雇佣依据,雇佣者受到人身损害,应该由雇主承担起赔偿责任,雇主已经给原告进行了赔偿,视为雇佣者之间的损害赔偿,因此原告不应再向我主张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克龙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农村五保户供养证;(2)出院证明书;(3)住院病历及费用结算单;(4)收条一份;(5)出院费用结算清单;(6)合作医疗证。被告刘克龙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樊有州已经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不具备打零工的条件。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说的进行了合作医疗报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报销的数额。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50000元是属于住院的12万多元里面的一部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樊有州作为五保户,他的报销不符合合作医疗报销的相关政策。被告贾思君质证意见与被告刘克龙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贾思君提交的书面证据有:保证书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签字是为了给父亲要钱看病,并不是被告贾思君所说的原告父亲死亡了跟被告没有关系这个意思。被告刘克龙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属于雇主和受雇者之间受到人身损害所写的协议,是属于双方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故原告不应再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农村五保户供养证、(2)出院证明书、(3)住院病历及费用结算单、(4)收条一份、(5)出院费用结算清单、(6)合作医疗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基本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贾思君提交的书面证据保证书一份,原告及被告刘克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刘克龙给被告贾思君经营的商店拉来一车矿泉水,贾思君就给原告樊得宝打电话让其来卸货,并且约定好三百元卸货费。随后,原告父亲樊有州等三人就来到靖远县刘川乡来窑村109线国道边贾思君的商店院内卸矿泉水,在卸矿泉水的时候,原告父亲樊有州被车厢侧门打倒在地,头部严重受伤,被送往靖煤公司总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该院对樊有州实施了左侧开颅去骨瓣减压及血肿清除术,住院治疗56天后出院。樊有州住院医疗费总额为125977.33元,被告贾思君支付了42000元的医疗费;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合作医疗报销了50000元。樊有州于2015年1月26日不幸去世。另查明,原告父亲樊有州,2014年8月22日,原告樊得宝给被告贾思君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载明:“2014年8月22日,货主贾思君给我父亲42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12时以后,病情发生的任何情况货主贾思君没有任何责任。”当事人为贾思君、樊得宝,见证人为李学将、樊有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雇佣活动中雇员死亡的生命权赔偿纠纷,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贾思君与死者樊有州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虽说被告贾思君称其打电话叫原告樊得宝来卸货,并非叫其父亲樊有州,但樊有州从事卸货行为,被告贾思君没有明确拒绝,应该认定雇佣关系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分析本案发生的损害结果,被告贾思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在其支付42000元医疗费以后,原告樊得宝给被告贾思君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且有见证人,这份保证书实际上是一份关于终结赔偿责任的协议,审查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基于协议,应当免除被告贾思君的赔偿责任;但是,出于民事公平原则,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因协议形成以后,樊有州不幸死亡,故对丧葬费应由被告贾思君部分予以负担。被告刘克龙作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其车辆属高栏装载货物,老年人卸货存在安全隐患未明确提示注意,应承担适当过错责任。死者樊有州作为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证实的125977.33元;2、护理费从事件发生至死亡之日按照一人计算为13747.5元(195天70.5元/天=1374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56天40元/天=2240元);4、营养费560元(56天10/天=560元);5、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计算为81728元(5108元/年16年(20年-4年)=81728元];6、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721.5元(43443元/年÷2=21721.5元)。依据上述核算数据,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245974.33元,减去被告贾思君已支付的42000元、合作医疗报销的50000元,余额153974.33元。其余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思君除已支付的42000元以外,对于樊有州的丧葬费按照30%的比例赔偿6516.42元(21721.5元30%=6516.45元),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刘克龙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樊得宝15397.4元(153974.33元10%=15397.4元),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樊得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不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生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丽丽主审法官 提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附:开户行建设银行靖远县支行账号:62001621201051501960收款人:靖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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