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榆树市嘉盛农资有限公司诉王明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嘉盛农资有限公司,王明双,刘金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969号原告榆树市嘉盛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树市工农大街隆泰花园底商7-17号。法定代表人唐季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桂春,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王明双,住榆树市。被告刘金英,住榆树市。原告榆树市嘉盛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双、刘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季秋、委托代理人庞桂春,被告王明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多次在原告榆树市嘉盛农资有限公司处赊购种子、农药、化肥等货款总计为521260元,已偿还36000元,尚欠485260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485260元农资款并按1分5厘给付利息。被告王明双辩称:原告所述赊购农资产品的事实无异议,但所欠货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而且已偿还钱款为58480元,而非原告所说的36000元。被告刘金英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二被告找到原告洽谈购销水稻种、化肥等农资产品的买卖事宜。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资产品,待产品销售后于年底付清货款”。合同达成后二被告先后几次从原告处赊购累计化肥款474929元、农药款40543元、水稻种子款5188元、土豆种子款600元。2013年6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一枚,欠款总计52126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并未进行偿还。2014年年初经过原告索要,二被告先后偿还了六笔,分别是2014年1月中旬3000元、2014年1月27日20000元、2014年1月29日5000元、2014年2月22日5000元、2014年8月15日3000元、2014年12月5日22480元,计58480元,尚欠462780元未还。原告为索要欠款及利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赊购农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62780元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分5厘的利息没有约定。欠款逾期后被告应给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刘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双、刘金英(系夫妻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榆树市嘉盛农资有限公司种子、化肥、农药、土豆种款合计人民币46278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9元、保全费294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单海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