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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刘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她与被告系成年后在外务工期间相识,2005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月26日双方因争吵,便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辩称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李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系成年后在外务工期间相识,2005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至成年。本案庭审中,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的态度较好,双方若能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