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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慧与被告大商集团牡丹江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号原告张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商集团牡丹江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元德,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远,黑龙江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欣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秉文,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与被告大商集团牡丹江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玛特)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魏起兰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通知牡丹江市欣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芹、被告新玛特的委托代理人程远、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诉称:2014年9月8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新玛特二楼超市购物结账时,被被告收银员王宇用隔货架将原告头部击伤,造成原告4厘米长创口,经住院治疗后,仍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因被告及王宇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026.46元、误工费6066.84元(3500元/30天×52天)、护理费1600元(200元/天×8天)、交通费323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元/次×倒车2次×往返3次×7天+出院租车13元+拆线往返出租车26元+诉讼期间车加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7天×2人)、复印费152.5元(95.50元+工商查档费57元)、衣物损失623元(包189元+鞋169元+衣服45元+裤子160元+胸罩60元),上述合计15000元。被告新玛特辩称:原告将新玛特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与王宇发生纠纷并被其击伤,而王宇不是被告的员工,其是物业公司的劳务派遣工,根据被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对派遣员工在工作中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其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是原告先行辱骂并殴打王宇,导致事件发生,原告对本次事件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王宇虽为被告物业公司的职工,但其行为已超出被告的授权,是其个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申请追加王宇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有义务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出具的购物单据、中国银行商户签购单及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照片七张。意在证明:2014年9月8日14时30分,原告在被告新玛特购物交款时被收银员打伤,导致原告头部鲜血直流、严重受伤的事实。被告新玛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购物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并非由于被告员工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所致,员工没有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王宇个人故意行为引起的纠纷应该由其个人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证据二、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CT申请单2份、处置卡6份、门诊处方笺1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册。意在证明:原告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6026.46元及用药的合理性,并应以此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被告新玛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护理费已由医院收取,原告再主张护理费用不合理。被告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新玛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证据三、牡丹江市爱民区诺佳门窗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时间为52天,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被告新玛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说明原告没有上班的终止时间,且医嘱没有明确记载原告需要休养。被告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新玛特。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牡丹江市爱民区XX门窗加工厂的职工,月收入为3500元。证据四、陪护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王莉莉护理7天。被告新玛特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病历和医嘱中没有记载原告需要陪护。被告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新玛特。本院认为:该陪护证并非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对其是否需要护理的明确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证据五、票据38张、照片10张。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304元、复印费95.5元、查档费57元,原告的物品被损坏及其价值,其中皮包189元、鞋169元。被告新玛特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票据不符合法律要求,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复印费与本案无关。被告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新玛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7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保护原告的交通费36元较为合理。17.5元的复印病案费系合理支出,应予保护。原告的皮包价值189元,鞋价值169元,由于此次纠纷造成原告的皮包及鞋物损坏,此部分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复印费依据不足,查档费票据无法核实其出处,皮包及鞋品外的衣物损失没有相应的票据,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确认。证据六、证人王XX的出庭证言。证人当庭陈述:原告是证人的表妹,原告住院期间由证人护理,证人每天给原告送三餐,晚上在医院跟原告一起住,24小时陪护原告。原告每天给证人护理费200元。被告新玛特认为原告的护理没有医嘱证明,而且医院也已经收取了护理费用,就没有必要再安排人护理。被告物业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伤情没有护理的必要性。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对其是否需要护理的明确意见,故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被告新玛特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4年5月1日,被告及大商集团牡丹江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物业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被告及大商集团牡丹江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2、协议第七条第六项规定:乙方(物业公司)同意对由于乙方派遣至甲方(被告及大商集团牡丹江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疏忽、不诚实、犯罪、欺诈或违法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甲方经济及形象损害的。物业公司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应当对派遣员工王宇在工作中造成本案原告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仅对被告与物业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被告物业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应予采认。证据二、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及王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7月10,物业公司与王宇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公司根据王宇工作要求,安排王宇从事收银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大商集团牡丹江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可以证明王宇为物业公司的派遣员工。2014年9月24日,物业公司与王宇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一份,王宇自愿辞职,双方自2014年9月1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8日,王宇仍然是物业公司的合同制员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该组证据能够进一步证实原告受伤是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是被告的收银员实施的伤害行为。被告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应予采认。证据三、劳务派遣人员工资明细表、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各一组。证明:1、被告新玛特按照与劳务派遣单位物业公司签订协议的约定,根据该公司派遣员工出勤实际情况,按月向该公司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其中包括王宇的工资;2、物业公司收到被告新玛特支付的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后,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新玛特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被告新玛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新玛特为王宇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新玛特承担法律责任是有依据的。被告物业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应予采认。证据四、大商集团牡丹江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超市监控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收银员王宇为制止原告及其同伴针对其本人持续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所采取的保护性行为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录像有剪辑、截取的部分,不能证实原告有过错,反而可以证明是王宇持货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是原告采取正当防卫行为,而不是王宇。被告物业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录像资料有剪辑、截取的部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五、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8日14时30分左右与收银员王宇发生争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物业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被告物业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14时30分左右,在牡丹江市新玛特二楼超市收银台,原告张慧购完物交款,在交款的过程中,因为购物小票的问题,收银员王宇和张慧发生争执,后张慧被王宇打伤。先锋分局因此给予王宇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原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当日被送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于同年9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及必要的疗养方法为:1、注意休息;2、避免剧烈运动;3、适时拆线;4、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6026.46元。为复印病历,原告支付复印费17.5元。另查明,原告系牡丹江市爱民区XX门窗加工厂的职工,月收入为3500元,自2014年9月9日原告没有到单位上班,单位没有给其开工资。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其需要护理的明确意见。因此次纠纷造成原告的皮包及鞋物损失,其中皮包价值189元,鞋价值169元。再查明,2014年5月1日,甲方大商集团牡丹江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和被告新玛特与乙方被告物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将其聘用的员工派遣到甲方工作,派遣员工与乙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与甲方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乙方向甲方收取劳务费用并支付派遣员工工资、保险。乙方对乙方派遣至甲方的员工在工作中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被告物业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与王宇签订劳动合同后,将王宇派遣到被告新玛特处工作。后因王宇自愿辞职,被告物业公司与王宇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新玛物购物时,与收银员王宇因购物小票的问题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公安机关因此给予王宇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原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次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王宇30%的赔偿责任。王宇系被告物业公司派遣到被告新玛特工作的派遣人员,其在执行派遣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被告新玛特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本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因二被告在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已经约定,被告物业公司对其派遣至被告新玛特的员工在工作中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故被告物业公司应与被告新玛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6026.46元、为复印病历而支付的复印费17.5元,均系合理支出。原告主张的其他复印费用及工商查档费57元,该部分主张依据不足,不应予以保护。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合计为1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保护36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2天的误工费用,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住院7天,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支付误工费的主张合法,7天的误工费用合计为112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用1600元,其提供的证据只是陪护证,并非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对其是否需要护理的明确意见,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用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623元,但其仅提供购买皮包及鞋品的相应凭证,故原告的皮包及鞋品的损失358元应予保护,其他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慧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026.46元、复印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36元、误工费1127元及衣物损失358元,合计7669.96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商集团牡丹江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慧的各项损失合计53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牡丹江市欣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商集团牡丹江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大商集团牡丹江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张慧负担125元。被告大商集团牡丹江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光审 判 员  魏起兰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亚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