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淄博众泽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州市鲁光润滑油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众泽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州市鲁光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74号原告:淄博众泽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敬仲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崔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敦春,淄博临淄齐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州市鲁光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谭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东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敏,青州市鲁光润滑油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淄博众泽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泽公司)诉被告青州市鲁光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敦春、被告鲁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泽公司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制作协议,被告作为定作方向原告(承揽方)提供材质、规格、型号,由原告为其加工制作化工专用的“填料”和“鲍尔环”,合同价格为1127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生产,按被告提供的型号和规格加工了“填料”和“鲍尔环”,被告预付货款。后被告又追加加工1800规整填料9.15米,价格41224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和同年5月26日将所加工“填料”和“鲍尔环”送交被告处,并由该合同的负责人韩仁吉验收。按协议约定,被告收到货后应一次性将货款付清,但被告未及时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000元、利息5000元。被告鲁光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定作合同,余款62776元未付属实,未付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发票。2、原告在使用原告加工的设备过程中,因填料间设计不合理,在2014年一、二月时发生填料倒塌,造成了20多万元的损失,后原告负责人也多次到被告处协商,但未达成协议。3、原告所诉的2014年5月26日追加的填料41224元,是韩仁吉签收,韩仁吉在2014年5月1日已不在公司上班,属自动辞职,被告也没向韩仁吉授权过收此货物,对此原告应向韩仁吉本人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制作协议,被告作为定作方向原告(承揽方)提供材质、规格、型号,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化工专用的“填料”和“鲍尔环”,合同价格为112776元,货到后货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型号和规格加工了“填料”和“鲍尔环”,被告预付货款5万元。后被告又追加加工1800规整填料9.15米,价格41224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和5月26日将所加工“填料”和“鲍尔环”送到被告处,由韩仁吉验收后收货。收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款,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提供的加工制作协议一份、收货单一份、追加的销货清单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案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3月30日所签合同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于所欠此合同的货款余款62776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余款627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未付余款是因为原告未提供发票,且原告加工的设备设计不合理,给原告造成20多万元的损失的主张,因未开发票并不能对抗付款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5月1日韩仁吉已自动辞职,故其在2014年5月26日签收的追加定做设备清单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因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协议的货物由韩仁吉签字验收并代表被告收货可见,韩仁吉为被告方工作人员,所实施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应对韩仁吉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即使韩仁吉已辞职,也无证据表明被告将此情况通知原告,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追加的1800规整填料计412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市鲁光润滑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众泽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货款104000元。二、被告青州市鲁光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众泽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青州市鲁光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翠英审 判 员 张英斌人民陪审员 毕鑫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