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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宋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覃某某,女,61岁。委托代理人符启平,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宋某,男,38岁。委托代理人李志才,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覃某某于2015年5月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撤诉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胡志平人民陪审员  朱任林人民陪审员  陈红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蕙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