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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法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杜金同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金同,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中法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杜金同,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潍坊市,身份证号码350321196210267033。被执行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周维明,总经理。第三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林钦云,总经理。本院执行杜金同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能履行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潍仲裁字第224号裁决书确定的债务,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杜金同履行(2014)潍仲裁字第224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 泉执行员 陈金照执行员 武冀东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英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