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汇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段青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汇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段青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洪洞县汇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惠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段青俊,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汇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段青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青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汇仕达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徐锋向我公司申请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年利率21.6%,被告段青俊为该笔借款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同日我公司向徐锋发放等额贷款。借款到期后,徐锋支付了2040元违约金,对借款本息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要求判令被告段青俊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段青俊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徐X以经营服装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公司申请借款6万元,期限为3个月。经原告审核徐X符合借款条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原告向徐锋发放贷款6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利率为年利率21.6%。被告段青俊以保证人身份为徐锋承担担保责任,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徐X支付了2040元的违约金,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都未偿还。被告段青俊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段青俊归还本息及违约金,但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段青俊存款6万元,并提供担保。本院做出(2014)洪民初字第XXXXX-1号的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段青俊的存款帐户。本案立案时原告还起诉有被告徐X,但在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徐锋的撤诉申请。本院做出(2014)洪民初字第XXXXX-2的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徐X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X的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被告段青俊的保证合同、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洪洞县汇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X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履行了合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徐X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段青俊为徐锋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其保证期限为二年,在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原告要求被告段青俊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段青俊的连带责任不能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段青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段青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但因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青俊归还原告洪洞县汇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从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洪洞县汇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段青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伶斌审 判 员 贺娅娜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