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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加宏与陆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宏,陆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徐加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鹏宇,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环,居民。原告徐加宏诉被告陆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加宏诉称,2014年9月27日,于亭因做工程需要,向我立据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2.4%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环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陆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徐加宏与于亭、被告陆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于亭向原告徐加宏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用途为经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2.4%计算,并按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日于亭向原告徐加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加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用途经营。”借款期限3个月,(日期从2014年9月27日到2014年12月27日)。被告陆环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的本息,于亭、陆环至今未给付。根据原告徐加宏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对被告陆环54000元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诉前保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诉前保全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环为于亭向原告徐加宏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于亭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人于亭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于亭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陆环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因债务人于亭未按约还款,被告陆环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徐加宏要求被告陆环承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徐加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陆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