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查代杨、于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查某某,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负责人王煊华。委托代理人黄春明,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某某,男,1974年7月5日出生。被告于某某,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以下简称招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某、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诉称:被告查某某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查某某于2010年9月2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又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并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年利率为7.2%,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8%,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查某某、于某某与原告于2010年9月2日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的位于浔阳区南湖路116号远洲国际广场东区E栋17A3、17A3-1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0283**号)。2013年9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10万元贷款。至贷款期届满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2月8日止,被告查某某仍未支付利息、复利53087.4元及借款本金110万元。在贷款逾期的情况下,原告经多次催促,但被告仍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查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复利53087.4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8日止),并承担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均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计算);判令被告查某某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760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查某某、于某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浔阳区南湖路116号E栋17A3、17A3-1)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招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查某某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792571002265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被告查某某、于某某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被告查某某、于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查某某、于某某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以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2、原告与被告查某某、于某某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792571002265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有人为查某某、于某某的房屋产权证一份(九房权证浔字第1282**号)、九江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他项权证一份(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0283**号),以证明被告查某某、于某某以其自有房屋为被告查某某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已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原告出具的关于被告查某某帐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将11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查某某在周转易申请表上指定的个人卡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110万元贷款的义务。4、原告出具的帐单列表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截至2015年2月8日,被告查某某已还利息73056.56元,未偿还本金110万元,尚未支付利息7243.44元、罚息45540元、复息303.96元,合计欠款1153087.4元。5、原告与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委托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支付了代理费57600元。被告查某某、于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查某某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0年9月2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查某某提供总额11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0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被告查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查某某、于某某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九江市浔阳区南湖路116号远洲国际广场东区E栋17A3、17A3-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1282**号)作为110万元授信额度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的201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查某某、于某某到九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被告查某某、于某某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0283**号)。2013年9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查某某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查某某人民币11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依约将11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查某某在周转易申请表上指定的个人卡上。借款偿还期限到后,被告查某某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5年2月8日,被告查某某仅支付利息73056.56元,未偿还本金110万元,尚未支付利息7243.44元、罚息45540元、复息303.96元,合计欠款1153087.4元。2015年2月8日,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该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春明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约定了代理费用收取比例。2015年4月28日,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57600元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查某某、于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已向被告查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查某某未依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查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查某某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因被告查某某在《个人授信协议》中已明确作出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的承诺,故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查某某、于某某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了被告查某某、于某某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查某某、于某某提供借款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如下:2015年2月8日前所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3087.4元,从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76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享有对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0283**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被告查某某、于某某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7元减半收取7898.5元,由被告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