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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4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义琴诉被告赵义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义琴,赵义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205号原告朱义琴,女,1964年10月31日生,汉族。被告赵义钧,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朱义琴诉被告赵义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勇、李明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义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义琴诉称:其在江宁区莱茵达路12号海乐达装饰城盛大木业批发部经营装饰建材。2012年初至2013年期间,被告赵义钧在其处购买装修���木工材料,欠付5万元,出具欠条一份。经其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要求赵义钧支付货款5万元。被告赵义钧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赵义钧向原告朱义琴购买装饰木材。2013年4月1日,赵义钧就欠付货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朱义琴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20日材料款3880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材料款11200元,共计5万元整。赵义钧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赵义钧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传票,逾期,赵义钧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予保护。本案被告赵义钧向原告朱义琴购买装饰木材,朱义琴实际交付了装饰木材,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赵义钧出具欠条确认欠付事实,应当依照约定金额给付货款。朱义琴主张赵义钧支付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义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义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义琴支付货款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赵义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钟诗蔚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人民陪审员  李明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陶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