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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启后诉被告赵生宏、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后,赵生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王启后,男,汉族,1953年3月27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羽,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生宏,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生,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希,女,汉族,1991年11月13日生,系该公司医疗查勘定损员。原告王启后诉被告赵生宏、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后及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生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后诉称:2014年9月4日6时许,被告赵生宏驾驶辽C4X9**号轿车行驶至辽阳县首山镇老桥洞交通岗路段时,将骑电动摩托车的原告王启后撞伤,车辆损坏,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生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启后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颧骨骨折等,住院54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2763.23元、伙食补助费4100.00元、误工费2964.30元、护理费5177.52元、交通费500.00元、电动车损失30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505.05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虽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赵生宏无证驾驶,不属理赔范围。对原告王启后花掉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原告王启后现年62岁,超过退休年龄并且为残疾人,应有生活来源,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原告王启后住院治疗54天,医嘱有效治疗时间为20天,陪护费应按20天计算;车辆损失按定损的2000.00元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6时许,被告赵生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C4X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县首山镇老桥洞交通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骑电动两轮车的原告王启后相撞,致原告王启后受伤,电动两轮车损坏。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生宏未保护现场。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生宏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启后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颧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住院54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雇用他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8天。原告王启后住院期间花掉医疗费12763.23元。电动两轮车的损失经价格认证部门确认为2000.00元。该辽C4X9**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上述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出示的书证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县公安认定(2014)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县中心医院病案首页、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通知单、费用结算清单、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生宏忽视交通安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又未保护现场,对此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生宏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原告王启后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赵生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超出该限额部分,由被告赵生宏赔偿。关于原告王启后请求赔偿医疗费12763.23元一节,经查,庭审中原告王启后出示了医院病案首页、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费用结算清单、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认。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启后请求赔偿误工费2964.30元一节,经查,原告王启后住院54天,出院医生诊断休息28天,合计误工时间为82天。原告王启后为农业人口,误工工资可参照本地区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地区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3195元,故原告王启后误工费为2964.30元(82天×13195.00元÷365天),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王启后已62岁,且为残疾人应有生活来源的理由,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成立,对原告王启后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启后请求赔偿护理费5177.52元一节,经查,原告王启后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应依法确认护理人员为一人。庭审中原告王启后称住院期间雇用护工护理,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原告王启后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记载二级护理54天,故原告王启后的护理费天数应确认为54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地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00元。原告王启后的护理费为5177.52元(54天×34995.00元÷365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启后有效治疗期间为20天,护理费应按20天计算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王启后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启后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4100.00元一节,经查,原告王启后住院治疗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故原告王启后的伙食补助费为2700.00元(54天×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启后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一节,经查,原告王启后庭审中未能出示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损失情况,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就医治疗地点,原告王启后居住地实际情况,本院可酌定为200.00元。关于原告王启后请求赔偿电动两轮车损失3000.00元一节,经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启后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两轮车经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额为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损失额也予以承认。故本院确认电动两轮车损失为2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启后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2763.23元、误工费2964.30元、护理费5177.52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合计25805.05元。依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5463.23元由被告赵生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341.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赵生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启后20341.82元。二、被告赵生宏赔偿原告王启后5463.23元。驳回原告王启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0元,原告王启后负担50.00元,被告赵生宏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杨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