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柏兴利与杨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兴利,杨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319号原告:柏兴利。委托代理人:王斌,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鑫,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人民路2号。负责人:冯新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玮、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兴利诉被告杨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兴利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杨鑫,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兴利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059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500.48元(64天×101.57元/天)、误工费19404元(154天×126元/天)、残疾赔偿金158969.6元(24839元/年×20年×32%)、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租被费480元,合计274564.97元。被告杨鑫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借用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垫付了7000元,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租被费属于交通事故以外的支出,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约15时30分左右,被告杨鑫驾驶一辆皖M×××××号牌车沿定城镇曲阳路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定远县定城镇曲阳大街同心金店门口处时,碰到同方向前方骑电动车的柏兴利,造成柏兴利受伤。2014年9月9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鑫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柏兴利无责任。柏兴利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同年10月21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血腹待查:(1)、外伤性脾破裂;(2)、胰尾部挫伤。2、头皮血肿;3、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3)左侧肩胛骨粉碎性。4、胸腰椎多发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柏兴利支付医疗费50543.89元。2015年3月29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柏兴利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1、4-10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柏兴利因交通事故致伤,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154日,护理期为伤后64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柏兴利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杨鑫垫付赔偿款7000元。另查明:皖M×××××号牌车登记车主为罗世顺,杨鑫为借用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柏兴利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定远英华中学工作,月工资3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被告杨鑫对原告柏兴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柏兴利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按约赔偿。柏兴利主张误工费126元/天过高,可按12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柏兴利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300元;柏兴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为28000元。人保定远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柏兴利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在事故中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人保定远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柏兴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确定如下:医疗费5054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500.48元(64天×101.57元/天)、误工费18480元(154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158969.6元(24839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268413.97元。柏兴利的上述损失,由人保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此外,人保定远支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综上,人保定远支公司共计应赔偿柏兴利各项损失270413.97元(268413.97元+2000元)。由于原告柏兴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人保定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其收取杨鑫垫付的赔偿款7000元,理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柏兴利各项损失270413.97元;二、原告柏兴利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一次性返还被告杨鑫垫付赔偿款7000元;三、驳回原告柏兴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柏兴利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杨鑫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