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张民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建滔积层板(昆山)有限公司与罗云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滔积层板(昆山)有限公司,罗云涛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张民初字第00832号原告建滔积层板(昆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768034-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张浦配套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叶文。委托代理人宫仕超。被告罗云涛。委托代理人张春才,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滔积层板(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云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1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滔积层板(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叶文、宫仕超、被告罗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滔积层板(昆山)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罗云涛于2013年7月3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8月4日至10日期间被告连续旷工达3日以上。鉴于被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原告依照员工手册规定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后��告提起申诉。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明确承认是旷工。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并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云涛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按仲裁裁决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云涛于2013年7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8月初,原告拟对被告进行调岗,被告拒绝后,原告表示被告可以继续留在原岗位工作。原告陈述,被告8月1日、2日、4日、5日、6日-10日都打了卡,但是仅在8月1日和2日提供正常劳动,3日是调休,4日下午直至10日被告都没有提供劳动。被告则陈述,2014年8月4日其确实有离岗外出的现象,是因为其前往人事部与人事沟通调岗事宜,从8月6日开始公司就安排保安跟着他,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一直在食堂待岗,直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公司考勤规定上班,打卡后未到岗,且不服从公司安排,连续一周未到新岗位报到上班”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250元。后该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250元。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连续三天旷工或月旷工天数累计达3天以上属于严重过错,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签收该员工手册。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合法审慎。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按公司考勤规定上班,打卡后未到岗,且不服从公司安排,连续一周未到新岗位报到上班”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虽陈述原告从8月6日开始就安排保安跟着他,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一直在食堂待岗至2014年8月10日,但经本院查看原告提供的录像及照片,同时本院还组织原被告一起至原告公司现场查看门岗监控视频(包括公司入口打卡处的监控及被告上班必经的食堂门口监控),根据视频录像记录内容及现场勘查情况,同时结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视频及照片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存在连续几天到单位打卡却不到岗提供劳动的行为。作为一名劳动者,被告该行为应属未尽基本劳动合同义务,且有失基本诚信,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没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建滔积层板(昆山)有限公司不须支付被告罗云涛经济赔偿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朱丽君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汤秋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