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4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费县梁邱镇梁王像南路段时,与对行的该镇稻岗村村民曹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左某)及该镇温凉河二组的杨某停放的鲁G×××××小型汽车相撞。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9㎎∕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到费县公安局梁邱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费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被害人杨某、曹某、左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各10000元及400元。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证人曹某的证言;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被害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98.9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辛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任曙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