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晗与安徽国孚润滑油工业有限公司、张立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国孚润滑油工业有限公司,吴晗,张立国,任丽,刘扬,刘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孚润滑油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晗,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审被告:张立国,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原审被告:任丽,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上述两位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孝云,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扬,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审被告:刘全,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上诉人安徽国孚润滑油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晗、原审被告张立国、任丽、刘扬、刘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国孚润滑油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安徽国孚润滑油工业有限公司自愿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徽国孚润滑油工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安徽国孚润滑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杨代理审判员 赵 红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世 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