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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与李树先、刘士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李树先,刘士勤,陈永华,柏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1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住所地金湖县城衡阳路。负责人韦义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成见,该行员工。被告李树先,男,汉族,1968年3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8301968********,住金湖县戴楼镇永丰居委会*组***号。被告刘士勤。被告陈永华。委托代理人宋维英,金湖县戴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传云。委托代理人宋维英,金湖县戴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诉被告李树先、刘士勤、陈永华、柏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见,被告陈永华、柏传云委托代理人宋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先、刘士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树先、刘士勤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永华、柏传云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树先、刘士勤只偿还部分,被告陈永华、柏传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李树先、刘士勤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278.98元、利息1207.19元,合计19483.17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永华、柏传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李树先、刘士勤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永华、柏传云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树先、刘士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陈永华、柏传云辩称:签字担保属实,但是担保人是碍于情面签字担保,违背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树先、刘士勤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树先、刘士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永华、柏传云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永华、柏传云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树先在原告处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树先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树先、刘士勤未归还全部借款,尚有借款本金18278.98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被告陈永华、柏传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树先、刘士勤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李树先、刘士勤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永华、柏传云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李树先、刘士勤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情况的下,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未还款部分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四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华、柏传云辩称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系碍于情面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树先、刘士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先、刘士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借款本金18278.98元、利息1207.19元,合计19483.17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陈永华、柏传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