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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慎佳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南京市玄武区停车设施管理中心停车设施管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慎佳,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南京市玄武区停车设施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张慎佳,男,汉族,1941年5月1日生。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58号。法定代表人叶坚,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毛悍琪、蔡卫国。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蒋王庙街21号。负责人朱军,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景中。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停车设施管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街*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张钦,南京市玄武区停车设施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露露,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慎佳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局一大队)、南京市玄武区停车设施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玄武区停车管理中心)停车设施管理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慎佳,被上诉人市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毛悍琪、蔡卫国,被上诉人交管局一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中,被上诉人玄武区停车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按照占道临时停车泊位“先期施划、提前管理、后期完善”的工作要求,交管局第一大队、市交管局秩序科、南京市玄武区城管局、玄武区停车管理中心和各街道对辖区道路占道停车泊位进行了先期施划和全面落实管理工作。经现场实地勘察研究,依据《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市交管局审核批准玄武区学府路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其中含有张慎佳所诉的临时停车泊位。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市交管局负有南京市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因此市交管局对南京市道路范围内有施划停车泊位的行政审批权。根据《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4·2的规定,双向通行的道路路幅宽度大于12米的,可在路内双侧设置停车泊位。本案涉诉的南京市玄武区学府路路幅宽度大于12米,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在路内双侧设置停车泊位。市交管局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设置规范的规定,在南京市玄武区学府路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维持。交管局一大队和玄武区停车管理中心,不是作出涉案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审批行政机关,故张慎佳对交管局一大队和玄武区停车管理中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慎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慎佳负担。上诉人张慎佳上诉称,涉诉停车泊位由交叉线道路拐弯处向南京大学方向沿路边施划。卖场入口在金润发超市南边。非机动车道宽227厘米(快车道与路牙石的距离)减去路边排水孔宽(38厘米)等于189厘米。在只有189厘米宽的非机动车道上施划停车泊位违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五十六条,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违法通行等于自杀,违法指挥等于杀人。施划涉诉停车泊位属违法指挥,每天都有上万辆非机动车行驶在快车道上,被上诉人视人身性命于不顾。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尽快依法拆除涉诉停车泊位,立即恢复慢车道的正常使用,依法确认涉诉汽车泊位违法。被上诉人市交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玄武区大石桥街路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该路段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系具有普通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张慎佳既非行政相对人,又非附近居民,与市交管局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停车泊位的施划。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交管局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工作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措施。三、《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G/T850-2009)是国家唯一关于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的国家标准,与江苏省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一致。上诉人提出学府路路段属于机动车、非机动车的混行道路,宽度为18.2米。根据规定,双向通行道路路幅宽度大于12米,可以在道路两侧施划停车泊位。综上,市交管局依法在玄武区大石桥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国家标准的设置规范,请求驳回上诉人张慎佳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交管局一大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答辩意见同市交管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玄武区停车管理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玄武区停车管理中心作为停车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不是被诉施划停车泊位的审批行政机关,无权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设置和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交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设立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通知书;2、辖区先期设置泊位和管理方案;3、关于申请设立学府路占道停车场的报告。原审被告市交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3、《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4、《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G/T850-2009)。原审被告交管局一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本案涉诉停车泊位的现场照片12张。原审被告玄武区停车管理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1、设立道路临时泊位通知书;2、辖区先期设置泊位和管理方案;3、南京市停车场收费等级申报表。原审原告张慎佳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依据随案移送本院。原审被告市交管局、交管局一大队、玄武区停车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均是原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获得或形成,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其小孩骑电动车拐弯撞车后,交管局一大队认定其小孩负全部责任,理由是被撞的汽车停在停车位上。因其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市交管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南京市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令2012年第291号《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因此,市交管局对南京市道路范围内有施划停车泊位的行政审批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市交管局拆除栏杆施划停车泊位违法,被上诉人不能擅自改变以前的道路状况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规定,双向通行的道路路幅宽度大于12米的,可在路内双侧设置停车泊位。本案涉诉的南京市玄武区学府路路幅宽度大于12米,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在路内双侧设置停车泊位。市交管局在南京市玄武区学府路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在只有189厘米宽的非机动车道上设置停车泊位影响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五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本案停车设施管理案件的审查范围。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慎佳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慎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洪 彦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