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罗高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罗高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颐阳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张诚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橹,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耀先,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高层。原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交公司)诉被告罗高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耀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高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公交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17时40分,原告单位车牌为鄂B×××××号大客车在苏州路黄石市检察院门前左转弯时,与罗高层驾驶的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单位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高层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6月11日,被告罗高层诉到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及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其各项损失,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6日作出(2012)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23.79元,而实际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279.7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赔偿款3,255.9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高层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黄石公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2012)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3,255.91元的事实。被告罗高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黄石公交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13日17时40分,原告黄石公交公司所有的牌照为鄂B×××××号大客车在黄石市苏州路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罗高层驾驶后载吴洪中的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高层、吴洪中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鄂B×××××号大客车司机负主要责任,罗高层负次要责任,吴洪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石公交公司为罗高层垫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6,279.70元。2012年9月16日,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黄石公交公司应承担罗高层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中的3,023.79元。因罗高层未退还黄石公交公司多付的款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原告黄石公交公司为被告罗高层支付了医疗费用6,279.70元,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仅应承担被告罗高层各项损失为3,023.79元,故原告黄石公交公司要求被告罗高层退还多付的3,255.91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高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石公交公司3,255.9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罗高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上诉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卢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