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永太、汪桂荣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陈秋林,崔永太,汪桂荣,陈恩瑜,闫永辉,安徽省阜南县天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阜南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负责人:余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礼,系该××员工。委托代理人:林介余,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珠海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敏,该××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713。委托代理人:周姝彤,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韵诗,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太,男,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89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桂荣,女,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840。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新玉,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恩瑜,女,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26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永辉,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011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南县天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法定代表人马开刚,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以下简称聚贤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刘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刘玉中,经理。上诉人平安阜南公司、平安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永太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15日4时30分许,陈文锋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搭载崔文芳、周美、陈学就、陈耀光沿正在改造施工的珠海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八号桥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在前闫永辉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的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陈文锋、崔文芳、周美、陈学就当场死亡、陈耀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文锋醉酒后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永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保险购买情况:登记在陈秋林名下的粤J×××××号小型轿车、天和公司名下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分别在平安珠海公司、平安阜南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而登记在聚贤新余分公司名下的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平安阜南公司处购买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平安阜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另一受害人陈耀光医疗费10000元(不包含其转入交警部门的110000元)。五、崔永太、汪桂荣诉讼请求:1、判令陈恩瑜在继承陈文锋遗产范围内与闫永辉连带赔偿崔永太、汪桂荣死亡赔偿金659564元,丧葬费32972.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12536.5元;2、判令陈秋林、天和公司、聚贤新余分公司、聚贤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平安珠海公司、平安阜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陈恩瑜、闫永辉、陈秋林、天和公司、聚贤新余分公司、聚贤公司、平安珠海公司、平安阜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审法院认定陈文锋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闫永辉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崔永太、汪桂荣提供的斗门区井岸镇耀明保健按摩中心出具的《证明》,结合珠斗劳仲调字(2014)120号《仲裁调解书》,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崔文芳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关于皖K×××××号重型半挂车的挂靠认定问题。天和公司提供挂靠协议主张皖K×××××号重型半挂牵车、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闫永辉,结合闫永辉在庭审及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意见,对天和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天和公司、聚贤新余分公司、聚贤公司对皖K×××××号重型半挂牵车牵引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崔永太、汪桂荣的损失,应当与闫永辉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聚贤公司对聚贤新余分公司造成崔永太、汪桂荣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聚贤新余分公司系聚贤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聚贤新余分公司造成崔永太、汪桂荣的损失,应当由聚贤公司承担。五、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崔永太、汪桂荣主张死亡赔偿金按32978.21元/年计算二十年为65956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崔永太、汪桂荣主张丧葬费为32972.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根据崔永太、汪桂荣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住宿费。根据受害人亲属的住宿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150元/天/人计算;住宿费按三人五天计算较为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住宿费为2250元(150元/天×5天×3人)。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按三人五天计算较为合理。崔永太、汪桂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亲属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相关情况,据此,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为690元(1380元/月÷30天×3天×5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在该交通事故中已造成死亡,给崔永太、汪桂荣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据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00元。以上合计为798476.5元。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一文附件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和分配进行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次,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故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造成本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平均分配,比较公平合理。综上,平安珠海公司、平安阜南公司分别对粤J×××××号小型轿车、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崔永太、汪桂荣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已超过责任限额)。余款754476.5元(798476.5元-22,000元×2),由陈文锋承担528133.55元(754476.5元×70%),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连带承担226342.95元(754476.5元×30%)。此外,根据交警部门关于“陈文锋醉酒后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的事实认定,结合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原审法院认定作为粤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的陈秋林,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其对陈文锋造成崔永太、汪桂荣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64066.78元(528133.55元×50%)。至于陈秋林主张其未实际交付车辆给陈文锋使用,不存在过错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由于陈文锋与陈恩瑜是夫妻关系,是陈文锋的法定继承人,故陈恩瑜对陈文锋造成崔永太、汪桂荣的损失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平安阜南公司处亦分别购买了50万元、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阜南公司对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连带承担的226342.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亦应由其承担。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故平安阜南公司对涉案车辆造成本交通事故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平均分配。据此,平安阜南公司对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连带承担的226342.95元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余款116342.95元,由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连带承担。再次,由于陈文锋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发生本交通事故时为醉酒后驾驶,故平安珠海公司对其造成崔永太、汪桂荣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平安珠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崔永太、汪桂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22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平安阜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崔永太、汪桂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22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平安阜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崔永太、汪桂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四、陈恩瑜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陈文锋造成崔永太、汪桂荣的损失人民币264066.78元承担赔偿责任;五、陈秋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崔永太、汪桂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264066.78元;六、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崔永太、汪桂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116342.95元;如果不按上述判决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崔永太、汪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5元,由平安珠海公司承担人民币350元,平安阜南公司承担人民币2490元,陈恩瑜承担人民币3229元,陈秋林承担人民币3229元,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连带承担人民币2627元。一审判决后,平安阜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阜南公司不承担交强险22000元的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崔永太、汪桂荣、陈恩瑜、陈秋林、闫永辉、天和公司、聚贤公司、聚贤新余分公司、平安珠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平安阜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元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为配合该案事故处理,应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函告,平安阜南公司已先行预赔付11万元至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帐户。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也确认了该事实。一审法院在处理此起交通事故时的初衷也是将平安阜南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平均分成五份分摊给死者及伤者。然而,一审法院在平安阜南公司已将该11万元赔付的情况下,再次判决平安阜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元是错误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超过了平安阜南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的数额。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安珠海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崔永太等人答辩称,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平安阜南公司将11万转账到交警支队账户,崔永太等人至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恩瑜答辩称,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天和公司答辩称,天和公司在平安阜南公司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平安阜南公司应当赔偿;挂靠天和公司的车辆经过平安阜南公司的同意和检查,平安阜南公司应当在限额内赔偿,不能再扣除任何免赔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秋林、闫永辉、聚贤公司、聚贤新余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也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平安珠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崔永太、汪桂荣22000元之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崔永太、汪桂荣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崔永太、汪桂荣承担。事实和理由:陈秋林在平安珠海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的保险,其中司机座位责任险限额为1万,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为4座x10000元/座,含不计免赔。保险有限期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此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文锋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54mg/100ml)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案受害人崔文芳为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平安珠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作为保险标的车上人员的损失并无赔偿责任。崔永太等人可在陈秋林在平安珠海公司投保商业险中的限额为10000元/座的乘客座位责任险中进行理赔,但在该乘客座位责任险中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饮酒及醉酒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约定中由于驾驶人醉酒以及保险车辆的违规操作行驶,平安珠海公司不应承担崔永太、汪桂荣所要求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安阜南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崔永太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是特定时空下的人员,随着时空的变化第三人也会发生变化。事故发生时,如果车上人员因事故被置于车外,其可以属于交强险中所指的第三人,原审法院从有利于被害人的角度,判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相关保险费用是有依据的。被上诉人陈恩瑜答辩称,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天和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陈秋林、闫永辉、聚贤公司、聚贤新余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平安阜南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先行赔付至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账户,陈文才等人、陈恩瑜等人均认可已经在交警支队处领取了相应的交强险赔偿款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定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应径行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平安阜南公司、平安珠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平安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平安阜南公司依法应对崔永太、汪桂荣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审法院确认数额为22000元无误,但鉴于平安阜南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先行赔付至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账户,崔永太、汪桂荣可在交警支队处领取相应的赔偿款项,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再判令平安阜南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平安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平安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鉴于受害人崔文芳属于陈文锋的车上同乘人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即交强险所赔付的“第三者”的范畴,且现无证据证明车上同乘人员被抛出车外后导致死亡并因此从车上同乘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平安珠海公司主张其无需在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涉案被害人进行赔付,有事实和法律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如原审判决所认定本案崔永太、汪桂荣应获得的各项赔偿合计为798476.5元,减去平安阜南公司所承担的22000元,余额为776476.5元,由陈文锋承担543533.55元(776476.5元×70%),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连带承担232942.95元(776476.5元×30%)。陈秋林作为车辆所有人有一定过错,应分担陈文锋事故责任50%赔偿比例,向崔永太、汪桂荣赔偿271766.78元(543533.55元×50%)。陈恩瑜是陈文锋的法定继承人,应对陈文锋造成崔永太、汪桂荣的损失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271766.78元。另平安阜南公司对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连带承担的232942.95元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余款122942.95元,由天和公司、聚贤公司及闫永辉连带承担。综上所述,平安阜南公司、平安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三、七项;二、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变更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陈恩瑜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陈文锋造成崔永太、汪桂荣的损失人民币271766.78元承担赔偿责任;四、变更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陈秋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崔永太、汪桂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271766.78元;五、变更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崔永太、汪桂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12294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5元,由平安阜南公司承担人民币2490元,陈恩瑜承担人民币3351.5元,陈秋林承担人民币3351.5元,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连带承担人民币27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陈恩瑜承担人民币245元,陈秋林承担人民币245元,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连带承担人民币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