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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黄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西昌市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5日刑事拘留,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西昌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并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被告人黄某在西昌市安宁镇牛马市场收购病牛运至其哥黄某甲位于西昌市高草回族乡的家中进行屠宰、分解卖给安宁镇民运村八组做牛肉生意的周某某(另案处理),2014年9月25日11时许,西昌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联合西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突击检查时,从其冻库内查获散装疑似病死猪牛肉产品1906.7公斤。经鉴定,被查获的猪牛肉产品为病死动物产品。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3、案件移送材料证实,该案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交西昌市公安局办理。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当天在黄某处扣押散装肉1906.78公斤,牛油20块,粉色笔记本、绿色笔记本各一本,数学本一本,出库单10张,记帐单5张。5、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6、西昌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找被告人供述的叫“花猫”的人。7、鉴定结论证实,当天在黄某家查获的动物产品,经鉴定为病死动物、产品。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知道西昌市高草乡有个叫黄某的也在贩卖病死牛、马、羊、猪肉,他建有私人冻库,设备是我以一点八万元卖给他的,他边杀正常的牛肉边收病死牛、羊、马、猪肉,他曾经卖过病死的奶牛肉给我。具体数字记不清楚了。9、证人易孝娟(被告人黄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黄某是从2010年开始收购、屠宰病死牛的,因为他跟我讲了一个叫周某某的人在跟他一起做生意,而那个周某某就是专门做死牛烂马生意的,我记得当时周某某把他家的冷冻库转卖给了黄某,大概价格是一万多点,后面黄某就卖牛肉给周某某抵挡冷冻库的钱,大概有三四万元钱,具体要黄某和周某某他们才清楚。10、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八年前一直在外打工,基本上都没有回家,当时黄某在我家安装冷冻库之前给我打过电话说过,我也搞不清楚什么是冷冻库,后来他怎么使用的我就不清楚了。11、西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销毁周某某、黄某长期储存、收售死因不明肉类案件中收缴病死肉的有关情况说明。12、视听资料等。1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上诉提出该案系未遂,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时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病死猪、牛等动物肉给他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节,对上诉人黄某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关于本案系未遂,未造成严重后果,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黄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菊审 判 员  潘 毅代理审判员  郝彦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