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旭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陈旭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293号。法定代表人:毛新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旭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武商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保险人王汉福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表示不接受仲裁条款,系其双方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不具约束力,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中仅有被保险人即王汉福一方与债权受让人陈旭杨约定不适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争议,仲裁协议中另一方当事人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并未与债权受让人陈旭杨约定不适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争议,因此本案中债权转让不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仲裁协议对受让人即被上诉人陈旭杨仍然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商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二、驳回陈旭杨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吴 建代理审判员 吴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