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顺良与宋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良,宋立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刘顺良,男,1979年4月2日生,汉族,住址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桂山,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立辉,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顺良诉被告宋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良、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占峰、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良诉称,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51567元,并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及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1567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宋立辉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间经济往来,原告是以泰达保温经销处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原告应出示其营业执照,证明其有权做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在河间人民法院另一诉讼中显示,原告还有其他合伙人。原、被告双方因多年经济往来,既使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应进行全面结算。2011年12月15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保温材料买卖关系,就所欠货款,2011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顺良保温材料款现金23567元,大写:贰万叁仟伍佰陆拾柒元。欠款人签字:宋立辉,2011年12月15日”。2013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顺良现金128000元,大写:壹拾贰万捌仟元。欠款人:宋立辉,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主张以上欠款未偿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答辩中所称的泰达保温经销处和刘顺良合伙人的情况,原告否认这两笔欠款同以上主体间的关联性,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记载来看,均是载明欠刘顺良款,故刘顺良有权利向被告主张。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2011年12月15日欠条上的23567元欠款,原告此笔债权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向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诉讼时效。争议焦点之三是欠款是否已偿还。2011年12月15日的欠款23567元,2013年11月11日的欠款128000元,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虽提交了多张付款凭证,但因双方有多次经济往来,被告不能证明以上付款凭证是偿还这两笔欠款,也不符合付款后欠款条收回的交易习惯,故该付款凭证不能认定是偿还以上两笔欠款。原告主张的10000元利息,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顺良欠款1515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原告负担262元,被告负担3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印根审 判 员 张翠芹人民陪审员 朱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宁 来源: